信息分类: 废止失效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19-08-07
文  号: 芜市监〔2019〕65号 性: 废止
发布日期: 2019-08-07 关键词:
政策咨询机关: 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规科 政策咨询电话: 0553-5968707
名  称: 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
来源: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

市监201965

 

各县、区(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各业务科室(局、中心)、稽查支队:

《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经2019年第1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87      

(此件公开发布)

 

 

 

 

 

 

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免罚清单(第一批)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建立包容审慎监管机制的要求,激发市场活力,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清单。

一、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一条,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二)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条,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但广告是在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已过广告审批有效期但逾期未超过三个月,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八)违反《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六条,未按照规定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九)违反《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未按要求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十)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但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通过审核的;

(十一)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企业牌匾、招牌,以及在经营过程中将名称字号简略或者增加字样,名称字号并无实质性变化,对他人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的,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因疏忽未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标注不全,但被委托企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十五)违反《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三条,提供方未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报送备案,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六)违反《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提供方未将修改后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报送备案,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七)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办理登记的;

(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公司未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报送原登记机关备案,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未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责令限期办理及时办理的。

(二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未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一)违反《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

(二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办理登记的。

(二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四)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首次参加传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及时停止的。

(二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被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六)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七)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八)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或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依法标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九)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责令整改后及时整改的。

(三十一)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或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责令改正或停止使用后及时改正或停止使用的。

(三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八条,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开展计量检定工作,责令停止使用后及时停止使用的。

(三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经发现后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的;

(三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五)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六)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七)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使用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办理的。

(三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一)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责令停止使用后及时停止使用的。

(四十二)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未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责令停止使用后及时停止使用的。

(四十三)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未给消费者造成损失,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后及时改正和停止使用的。

(四十四)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责令停止使用后及时停止使用的。

(四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六)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七)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八)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备案,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九)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价格变动时个别标价签未能及时调整到位,经提醒能够及时改正的。

(五十)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六条,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公示不醒目,经提醒能够及时改正的。

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予以行政处罚。

对于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促进经营者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