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芜湖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芜市监〔2019〕10号
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芜湖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市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安徽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芜湖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经市局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3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芜湖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芜湖市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安徽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满足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条件、风俗习惯及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地理标志产品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下同)。
第三条 地方标准均为推荐性地方标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推荐执行。
第四条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制定地方标准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五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方标准,负责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县(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负责地方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地方标准的制定包括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备案等工作。
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
二、立项
第八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7月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报地方标准计划项目的原则要求,下达给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各县(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相关单位,公开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归口单位对收集的立项建议进行统一审查汇总,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材料。
第十条 立项建议材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芜湖市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函;
(二)芜湖市地方标准计划项目汇总表及电子文本;
(三)芜湖市地方标准计划项目任务书及电子文本;
(四)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的,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并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召开地方标准立项评估会,对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提出拟立项的地方标准计划。
拟立项的地方标准计划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示,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公示结束后,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收集的意见,综合分析、研究确定并下达地方标准计划。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下列调整:
(一)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且急需的地方标准项目,经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应当优先纳入制定计划,并及时完成;
(二)纳入制定计划的项目,根据情况需要变更或者终止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可以变更或者终止。
第十四条 需调整市地方标准项目的,应由起草单位提出调整申请,经归口单位审查同意,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当申请未被批准时,应按照原定计划组织实施。
三、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地方标准计划,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GB/T 1和相关标准编写的要求;
(二)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三)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四)禁止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五)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六)符合WTO/TBT相关原则要求;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负责起草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芜湖市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将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发送相关领域的专家和代表征求意见,并同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方式可以采取分发、邮寄、电子邮箱、征求意见工作平台、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网上公开网站包括起草单位网站或归口单位网站等,没有公开网站的单位,鼓励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被征求意见者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逾期不复函,按无异议处理。
被征求意见者提出比较重大的修改意见,应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分析研究和归纳整理,填写芜湖市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表,并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经归口单位审查通过后,由归口单位统一报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必要时,归口单位可要求起草单位重新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报送标准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归口单位出具的审查申请书;
(二)标准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三)标准编制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征求意见汇总表及其电子文本;
(五)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标准原文及译文;
(六)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
(七)主要的规范性引用文件及参考文献的文本。
四、审查、批准与发布
第二十二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审查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经初审不符合规定的,告知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修改完善。
经初审符合规定的,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专家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的形式。
必要时,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有关行政主管单位组织审查。
第二十四条 组织专家审查,应在召开标准审查会议五日前将审查会议通知、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表等有关材料提交给审查专家。
第二十五条 审查专家原则上从“芜湖市标准化专家库”、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相关领域的权威专家中选择。审查专家组应由不同领域的专家和代表组成,原则上不少于7人且为单数。
审查专家应全程参与审查工作,并签署审查专家承诺书。审查专家如果与该标准存在利益关系,应主动回避。
第二十六条 地方标准审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协调性;
(二)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情况,相关各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三)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先进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四)强制性条文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五)文本编写的规范性。
第二十七条 审查会议应听取起草单位介绍标准起草过程、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并对标准文本逐条进行审查。
会议审查应有不少于审查专家组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审查会议应形成芜湖市地方标准审查会议纪要,由组长代表审查专家组签字,并附芜湖市地方标准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按照审查意见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并报送审查专家组组长出具芜湖市地方标准报批稿复核意见,由归口单位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报批地方标准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归口单位出具的报批公文一份;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一份及电子文本;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一份及电子文本;
(四)审查会议纪要一份;
(五)审查专家组表决表一份;
(六)征求意见汇总表一份;
(七)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标准原文及译文各一份;
(八)报批稿复核意见一份;
(九)标准送审稿一份;
(十)审查专家承诺书一份。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封面统一为“安徽省芜湖市地方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芜湖市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再加“/T”组成。
示例:DB3402/T
地方标准的编号由标准代号、顺序代号和年号三部分组成。
示例:DB3402(代号)/T ×××(顺序号)-××××(年代号)
第三十一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审核地方标准报批材料,重点审查材料完整性、程序合法性、编写规范性等。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将以整改单形式反馈给归口单位,归口单位应及时组织修改完善。
第三十二条 地方标准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批准,地方标准批准后,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单独发布,或者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五、备案、印刷与归档
第三十三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在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后15日内将地方标准批文、地方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各一份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出版、印刷地方标准,印刷应符合GB/T 1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地方标准的档案管理遵照国家《标准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六、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标委发布地方标准备案公告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地方标准正式文本。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其公开的内容应当与地方标准正式文本一致。
第三十七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起草单位应配合做好地方标准的宣贯培训工作。市、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做好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已提及)。
第三十八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及时收集标准实施情况和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并进行处理;组织开展对标准的实施应用情况、标准对经济社会活动所产生的影响进行测算、评价。
第三十九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情况,适时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标准复审周期届满前6个月内完成地方标准复审。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进行复审:
(一)地方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同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三)与地方标准相关的技术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需要复审的情形。
第四十条 地方标准复审工作完成后,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形成复审报告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复审报告包括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以及主要理由等。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复审报告及时处理,对于继续有效的标准,向社会公布复审日期;对于需修订的标准,重新立项开展技术内容的修订。对于需废止的标准,由制定标准的部门按照程序发布废止公告。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废止地方标准的编号予以注销。
第四十一条 对在生产、销售、服务等活动中违反地方标准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七、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