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分类: 废止失效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0-07-15
文  号: 芜市监函〔2020〕369号 性: 废止
发布日期: 2020-07-15 关键词:
政策咨询机关: 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规科 政策咨询电话: 0553-5968707
名  称: 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第二批)》的通知
来源:芜湖市市场监管局

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第二批)》的通知

芜市监函〔2020369

 

各县(市)、区、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各科室、各直属机构、各稽查支队: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打造宽松便利、开放包容、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在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全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第二批)》,已经2020713日第十八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免罚清单》的重要意义

制定实施《免罚清单》,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回应了社会关切和企业发展需求,是准确把握法治精神、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需要,是落实包容审慎监管理念、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是保护企业特别是初创期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的需要,是节约行政资源、严格规范和保障行政执法的需要。各单位要统一思想认识,高度重视、积极宣传、严格实施《免罚清单》,着力实现行政执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关于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

(一)依法实施《免罚清单》。《免罚清单(第一批)》和《免罚清单(第二批)》共梳理100项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各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对列入免罚清单的市场监管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不予罚款处罚,实施时应当严格按照适用条件,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认定,不得擅自放宽或者变更适用条件。

(二)规范不予行政处罚或不予罚款处罚适用程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属于不予处罚事项,并适用相关规定不予处罚的,原则上应当在立案调查前的核查阶段确定。对在立案调查前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属于不予处罚事项且具备适用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规定依法立案查处。

对在立案调查后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属于不予处罚事项且具备适用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办理,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违法违规行为属于不予罚款处罚但应当给予警告或者其他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办理,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要求,做好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改正情况及相关审批材料或案卷卷宗的整理归档工作,确保有据可查。

(三)各单位每月应当将轻微免罚案件统计表上报,免罚清单实施过程中好的经验做法、典型案例随月报一并报送,邮箱whgsfgk@126.com。市局将适时组织对免罚清单实施情况进行效果评估和动态调整。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免罚清单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按照调整后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715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违规经营

行为免罚清单(第二批)

 

一、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二)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或《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但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三)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的房地产项目,其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的;

(四)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五)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初次违反《电子商务法》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

(六)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七)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电子商务法》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

(八)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电子商务法》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

(九)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电子商务法》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或者有保护记录的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

(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采用开架柜台等自选方式售货的超市、药店等经营者,在售商品众多,个别商品货签不对位的;

2.在售商品种类繁多、数量巨大的超市、药店等经营者,极少部分商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存在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行为(例如标价方式不规范、不醒目),但不影响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

4.可采取口头协商议价方式销售商品的菜市场、农贸市场、土产杂货店等经营者,销售商品时未明码标价,但不影响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经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登记的;

(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组未按规定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经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未按规定将其设立分公司情况备案的,经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公司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经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经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二十)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经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二十一)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经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二十二)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三)违反《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经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二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条规定,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经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二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六)违反《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经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二十七)违反《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经责令限期变更后及时变更的;

(二十八)违反《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经责令停止销售后立即停止销售的

(三十)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按要求存档备查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二)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三)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四)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五)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时,未按规定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六)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没有及时登记购销记录,个别项目记录不全但索证索票齐全、不影响追溯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

(三十七)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

(三十八)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

(三十九)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给予警告,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购销医疗器械,没有及时登记查验或者销售记录,个别项目记录不全,但票据齐全、不影响追溯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

(四十一)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医疗器械持有人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

(四十二)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经营或者使用规模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

(四十三)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及时向持有人报告所收集或者获知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

(四十四)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器械持有人未主动维护用户信息,或者未持续跟踪和处理监测信息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

(四十五)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要求提供授权书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

(四十六)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七)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九)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五十)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