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芜湖市食品安全承检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市监函〔2023〕113号
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山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市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支队,各有关承检机构:
为保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根据《安徽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承检机构管理办法》, 并结合我市实际,市局制定了《芜湖市食品安全承检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6日
芜湖市食品安全承检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进一步提高我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5号)、《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9号)等法律、规章以及《安徽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承检机构管理办法》和食品抽检委托项目合同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检机构指承担芜湖市的省转移支付、市本级和县区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 对承检机构的考核评价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规范、问题导向的原则,确保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二章 能力与要求
第四条 承检机构要明确工作专班,建立健全制度机制,落实市局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各项要求,保证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工作质量。
第五条 承检机构应当具备并持续保持与承担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相适应的检验检测资质和能力,拥有运行良好的实验室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体系和校验、审核、监督等责任人制度,严格按照要求开展工作。
第六条 承检机构应当配备与检验项目及检验能力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具有独立的与抽样检验任务相适应的样品存放、检验场所和设施以及符合要求的样品储存、检测环境。
第七条 承检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掌握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抽样检验技术、信息系统应用等基本技能。
承检机构应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抽样检验技术、信息系统应用等内容纳入业务培训计划,对承担市局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相关人员开展培训、考核。合同期内培训时长不少于40学时。培训、考核工作应做好记录。
第八条 承检机构应加强质量控制工作,制定内部抽样检验全过程质量控制和外部质量控制方案,满足对数据有效性和准确性的质量控制要求。质量控制工作应做好记录。
第九条 承检机构从事市局委托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
(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级规范性文件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二)明确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的组织结构、岗位职责,并制定相应的样品采集、交接、检验、留存、信息报告、样品处置等工作制度;
(三)按照计划安排、合同约定以及市局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抽样检验任务;
(四)承担抽样任务时,应具有与抽样工作相匹配的抽样人员和设备;应支付样品购买费用;按照规范要求开展样品采集工作,同时登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并填报完整、准确的抽样信息;规范使用抽样检验文书;抽样结束至样品送达承检机构实验室期间,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五)采集的样品交接及时,制备以及存放符合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并避免混淆、污染;对保质期较短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及时进行检验并出具报告;
(六)按照规定格式出具检验报告,承检机构和检验人员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七)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或属于问题食品的,按照规定时限出具检验报告并上传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按规定时限立即上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并向市局食品药品安全抽检监测科(以下简称市局食品抽检科)报告;
(八)备份样品按规定保存和处置,处置程序按照省局样品处置相关规定执行;
(九)委托项目合同书中注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承检机构及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前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意变更抽样样品信息;
(二)瞒报、谎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
(三)篡改数据、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四)分包或转包抽样检验任务,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分包的,需经市局批准同意;
(五)违反保密义务,泄露、擅自使用或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和相关信息;
(六)接受被抽检单位的利益输送,利用抽样检验结果开展有偿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
(七)在实施抽样检验期间,接受企业同批次产品的委托检验;
(八)拒绝、阻挠或逃避市局组织开展的现场检查、数据抽查等考核管理各项工作;
(九)其他影响数据结果真实、准确、完整等检验质量的行为。
第十一条 承检机构应当建立自查制度,定期对抽样检验工作进行检查评价,发现不符合抽样检验规范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发现存在系统性风险的,应当立即向市局食品抽检科报告。
第十二条 承检机构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主动向市局食品抽检科书面报告:
(一)因机构划转、兼并重组等,导致单位名称、资质、检验能力等发生变化的;
(二)不再具备相关检验资质的;
(三)与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有股份关系、长期委托检验合同、战略合作协议等利益关系的;
(四)不能按要求承担抽样检验工作的;
(五)其他应当主动报告的情况。
第三章 考核与管理
第十三条 承检机构考核管理主要是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相关法律法规及委托项目合同书要求的落实情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执行情况等,开展监督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对承检机构的考核管理包括实验室技术能力考核、现场检查、数据抽查、日常工作质量考核等内容。所有考核结果纳入对承检机构的综合评价。并视情况,邀请认证检测监管部门一并参与。
第十五条 市局不定期组织对承检机构实验室技术能力考核。考核内容包括:
(一)留样复核检验:从已检样品的备样中随机抽取相关备样,并交由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测;
(二)盲样测试考核:市局组织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相关的盲样测试。
第十六条 市局组建由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及实验室管理方面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检查组,对承检机构实施现场检查。主要是针对承检机构存在被投诉或被举报、数据系统性异常、不合格率或风险发现率低、初检结论被推翻、留样复核检验和盲样测试考核未通过、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等。检查中发现承检机构严重违反抽样检验相关规定的情况,应现场保存好相关证据材料,并立即报告市局食品抽检科。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将检查报告(纸质版)与现场检查表格等资料一并报送市局食品抽检科。检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检查过程、总体评价、存在问题、相关证据,提出明确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建议等。
现场检查可采取常规抽查和飞行检查的方式,必要时联合认证检测、执法稽查等部门共同开展。
第十七条 市局食品抽检科定期组织对承检机构填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数据的准确性、规范性、及时性等进行抽查。
第十八条 市局定期对承检机构开展日常考核。考核内容包括:
(一)按照计划和合同的安排以及市局要求,抽样检验任务按时完成情况;
(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填报及提交数据的准确性、规范性、及时性;
(三)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发现率;
(四)其他需要考核的内容。
第十九条 市局依据考核管理结果对承检机构进行综合评价,同时将评价结果通报各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并上报至省局食品抽检处。
第二十条 承检机构当年度抽样检验工作综合评价结果将作为市局安排下一年度抽样检验委托任务的重要参考。
第四章 责任与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局在考核评价工作中发现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通报资质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整改,视情给予通报:
(一)未通过留样复核检验的;
(二)未通过盲样测试考核的;
(三)承检机构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报送的抽样检验数据错误较多的;
(四)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事项的;
(五)其他情形;
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事项,导致对抽检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根据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整改,视情约谈该机构主要负责人:
(一)承检机构出现因抽样、检验、报告出具等流程不规范或不符合法定要求,被企业提出异议,并导致异议被省局或者市局认可的;
(二)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未对约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的;
(三)未按约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
(四)数据抽查发现严重问题的;
(五)具有食品复检资质的承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
(六)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造成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的;
(七)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未按规定时限和程序要求报送检验结论等抽样检验信息的;
(八)抽样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未按规定时限和程序要求报告的;
(九)应主动报告但未主动报告或申请回避,被投诉举报并查实的;
(十)其他未按照省局、市局有关规定实施抽样检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视情取消剩余任务量:
(一)未通过省局或市局组织的现场检查的;
(二)两个及以上项目未通过省局或市局组织的盲样测试考核,或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盲样测试考核的;
(三)两个及以上项次未通过省局或市局组织的留样复核检验,或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留样复核检验的;
(四)未通过省局或市局组织的日常工作质量考核的;
(五)未经允许,擅自将抽样检验任务转交其他检验机构,或将抽样检验项目进行分包的;
(六)承检机构出现三次及以上因抽样、检验、报告出具等流程不规范或不符合法定要求,被企业提出异议,并导致异议被认可的;
(七)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的;
(八)拒绝、阻挠、逃避省局食品抽检处或市局食品抽检科组织的监督检查的;
(九)检验结论经复检被推翻累计三次及以上的;
(十)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十一)其他需要暂停委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期内不再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
(一)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谎报、瞒报、擅自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三)抽样检验工作出现差错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不实检验报告的;
(五)存在物料不平衡情况的;
(六)未按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被暂停委托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整改后核查未通过,承检机构提交补充材料后审核仍未通过的;
(八)其他需要合同期内不再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整改要求如下:
(一)对于限期整改的,承检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局食品抽检科提交整改材料,审核未通过或未按要求提交整改材料的,暂停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
(二)对于被暂停委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承检机构应在暂停期内向市局食品抽检科提交整改材料,市局食品抽检科组织专家审核,必要时安排现场核查。审核和现场核查通过的,恢复抽样检验任务;未通过的应根据审核意见继续整改,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充材料。
第二十七条 承检机构被省局或者市局暂停以及合同期内不再委托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市局可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时限等情况,将抽样检验任务重新委托给其他符合条件的承检机构。
第二十八条 市局食品抽检科对承检机构下达处理结果通知,将报送至省局抽检处并抄送其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等。
承检机构管理中发现承检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局食品抽检科将相关线索和证据移送相应执法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局抽检科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