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相关规定

发布时间:2023-05-10 14:34信息来源: 芜湖市市场监管局阅读次数: 字体:【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有下列情形:

一、不予公示情形

1.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不予公示。

2.适用普通程序作出的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泄露国家秘密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内容不予公示。

二、停止公示情形

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自然人仅受到3000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受到3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届满三个月的;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届满三年的,期满自动停止公示。

依照法律法规被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超过三年的,公示期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已届满的。

三、信用修复情形

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者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其中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四)未在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

经申请,准予信用修复的,自修复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四、撤回公示情形

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公示信息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