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解读材料
一、制定办法的背景依据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95号令)颁布实施后,进一步明确了公司申请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公司登记机关简化、免收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的,应当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验证核实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客观存在且公司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为贯彻落实该规定,保持对全省所有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的统一规范性和工作连续性,省市场监管局制定了《安徽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下简称《办法》)。
二、制定办法的主要原则
一是对标学习先发地区经验。近两年来,上海、山东、山西、青海等省市分别制定出台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在统筹效率和公平、活力和秩序、发展和安全相统一的基础上,对原有的政策进行调整完善,我们充分借鉴和吸纳了外省市的经验做法。二是保持政策连续稳定。《办法》实施后,我省将继续推行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登记,并辅助数据共享、信息核验等手段,总体保持政策的衔接有序,稳定社会预期,不断提升登记注册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服务水平。三是加强数据支撑应用。充分运用跨部门间的数据共享机制,通过及时调用不动产登记等部门的数据,对申请人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住所)进行验证核实,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四是强化对重点行业和区域的管理。对于住宅等申报为住所(经营住所)登记的,依法严格管理;对经营性自建房被认定为危房等的,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同时,细化行业主管部门和登记、许可部门监管职责分工。
三、办法主要内容解答
1.《办法》与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有哪些不同?
答:《办法》与原有的登记规定,均采取申报承诺制登记,前者利用信息核验的方式对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验证核实,后者采取清单管理的方式予以规范。主要不同是《办法》明确了五种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情形,对于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的经营主体申请办理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房屋产权证明、购房合同、租赁合同等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属于住宅的还应提交有利害关系业主一致同意的相关材料。
2.《办法》所述的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是指什么?
答:指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
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和各类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
3.办理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需要准备什么材料?
答: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具体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适用申报承诺制的。申请人只需要填报《安徽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书》,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负责,即可免予提交房屋权属证明等材料。
二是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办法》第九条规定,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应当依法提交以下材料:
(一)属于自有建筑物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二)属于租赁建筑物的,提交租赁协议(合同)及出租方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备案凭证复印件;
(三)属于无偿使用他人建筑物的,提交产权所有人出具的无偿使用说明文件及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四)租赁宾馆房屋的,提交租赁协议(合同)、宾馆的营业执照以及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安机关备案手续,在合法有效期内)复印件;
(五)租赁各类专业市(商)场摊(铺)位的,提交租赁协议(合同)以及市场(商场)管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建筑物的,提交加盖出租方单位公章的租赁协议(合同)复印件;
(七)属于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等特殊功能区域内的建筑物,应当提交园区管委会或者其所属部门出具的载明建筑物地址、权属主体以及同意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文件。
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建筑物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购房合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竣工验收文件、人民法院对不动产权属的生效裁判文书,或由相关单位出具建筑物客观真实存在且申请人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关材料。
4.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情形包括哪些?
答:《办法》第八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适用于申报承诺制:
(1)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无法通过数据共享等方式验证核实的;
(2)有关单位或个人已依法对该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提出异议或出具鉴定结论的;
(3)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被实施联合信用惩戒,以及有曾作出不实承诺记录等情形且未完成信用修复的;
(4)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尚未移出的;
(5)依法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其他情形。
5.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办法》第九条规定,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无法通过信息验证核实等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除需要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等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外,还需要提交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的有关材料。
6.如何确定哪些人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十一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因此,本栋建筑内其他业主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在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外的业主如有异议的应由业主通过司法途径确认。
7.哪些建筑物不能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
答:《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筑物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主体不得将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1)属于违法或危险的建筑物;
(2)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
(3)已纳入行政征收范围的建筑物;
(4)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筑物;
(5)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建筑物。
违反上述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8.《办法》第八条中指出:“有关单位或个人已依法对该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提出异议或出具鉴定结论的”,具体是指哪些方面?
答:对申请人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有关单位或个人已经向登记机关依法提出该住所(经营场所)并不真实存在、建筑物所有权人未同意给申请人使用、以及有关单位已经鉴定该建筑物为危房(C、D级)等情况的,不予办理经营主体登记。后经过调查核实处置,上述问题已经不存在的,可以继续办理经营主体登记。
9.《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中规定“由相关单位出具建筑物客观真实存在且申请人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关材料”。这里的相关单位是哪些单位?
答:此款主要是为了解决历史遗留的,建筑物真实存在,但没有合法有效产权证明等问题。相关单位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物业委员会或者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等。相关单位无法或不愿意出具证明材料的,建筑物所有权人可以通过自证的方式予以证明,如:提交宅基地证明、左邻右舍证明、以及建筑物照片和卫星定位等材料。
10.独立的住宅或住宅为有关单位和个人独自拥有的,在登记时是否需要提交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的材料?
答:有不动产登记证等能够证明申报登记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住宅是独立的或者为有关单位和个人独自拥有的,如:城乡结合部、乡镇、农村的民房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不需要提交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的材料。
11.经过二手或者三手等转租的建筑物,并没有取得建筑物所有权人同意,能否办理经营主体登记?
答:不可以,因为申请人并没有取得依法拥有使用权的相关材料。此类情况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交建筑物所有权人同意给予申请人使用的相关材料。
12.《办法》同时适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哪些主体?
答:《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场所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地址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13.我省有没有建立住所(经营场所)信息验证核实系统,当前如何办理登记?
答:由于全省建筑物产权登记信息的不完整且绝大部分租赁建筑物没有进行备案,当前省级层面尚无法建立一套完整的信息核验系统。省市场监管局将充分学习借鉴外省市的经验做法,加快推进系统建设。在系统建成前,从2025年5月1日起均按照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情形办理登记,申请人除填写《安徽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书》外,还需要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等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14.《办法》施行的具体时间?
答:《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本办法由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原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