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工商局简化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和《芜湖市工商局强制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17-02-21 00:00 来源:超级管理员 作者:超级管理员 浏览次数: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和优化服务,简化和完善个体工商户退出机制,保证市场主体质量,释放营商资源,优化营商环境,服务和促进地方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按照《工商总局关于推进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安徽省工商局《转发工商总局关于推进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芜湖实际,我局起草了《芜湖市工商局简化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和《芜湖市工商局强制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时间为 2月16 日至 2 月22日。

联系电话:0553- 5012009    联系人:徐斌

电子邮箱:whgsk009@163.com。


芜湖市工商局

2017年2月16日



芜湖市工商局简化个体工商户

注销登记程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简化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流程,完善个体工商户退出机制,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和安徽省工商局《转发工商总局关于推进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负责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发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操作程序,依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一律适用经改革简化后的简易注销程序办理。

实行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后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个体工商户,办理注销登记,暂不实行简易注销。

被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依法限制办理注销登记的除外。

第四条  登记机关对申办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的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申请人承诺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  申办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申请表》。家庭经营的,应当由全体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在经营者签名栏中予以签字确认。

(二)经营者的身份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营业执照因遗失、损毁等原因无法缴回的,由经营者在《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申请表》中注明,并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四)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或明确委托他人办理注销登记事项的文书,以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六条  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实行“审核合一”的直接核准制,由受理人员1人完成全部流程。

第七条  现场申办简易注销登记的,经审查提交的材料符合本暂行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办结,并向申请人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第八条  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损毁、遗失而无法缴回的,经该市场主体对后果实施书面承诺后,免于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由登记机关在作出准予注销登记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宣告作废公告》,宣告其营业执照作废。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芜湖市工商局强制注销个体工商户

登记程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保证市场主体质量,释放营商资源,完善个体工商户退出机制,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和安徽省工商局《转发工商总局关于推进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负责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发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强制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操作程序,依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强制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是指个体工商户发生应予注销的法定情形,拒不办理或已无申请可能的,由登记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个体工商户登记予以强制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依法限制办理注销登记的除外。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查情况属实的,登记机关经催告后依法定职权办理个体工商户强制注销手续,实行强制退出:

(一)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超过六个月仍未主动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发现经营者未在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且通过该注册地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个体工商户连续不申报年报,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长达二年以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适用简易注销程序为其办理注销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由申请人自行申请注销登记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登记机关发现个体工商户有第四条所列情形应依法定职权予以强制注销的,应当完成本暂行规定确定的程序要求,收集完全相关表格、文书、证据、证明材料。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有第四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登记机关应收集以下证据和证明材料:

(一)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应有相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法院作出的宣告死亡判决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应有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相关法律 文书;

(三)发现经营者未在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且通过该注册地无法取得联系的,应有登记机关监管执法人员制作的两次以上每次相隔时间不少于15日的现场核查证明或者由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提供的声明或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四)个体工商户连续不申报年报,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长达二年以上的,应通过截屏或业务系统内数据导出方式形成的证明证据。

第八条  登记机关发现个体工商户应依法定职权予以强制注销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立案。区分不同情况,填写《强制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核实。派遣二名以上监管执法人员对该个体工商户进行调查,应在30日内完成收集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填写《强制注销个体工商户情况核查表》。

对经营者未在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且通过该注册地无法取得联系的,应由登记机关监管执法人员至少现场检查两次,且每次间隔时间不少于15日,并填写《个体工商户日常监管现场检查表》。

(三)强制注销公告。登记机关将拟强制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名单汇总后,制作《拟强制注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告》,通过企业信息信息公示系统、新闻媒体、辖区政府网站、市工商局网站同步向社会公示,督促当事人主动办理注销登记,公示期为15日。

公示期间,当事人对拟强制注销有异议或主动办理注销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复查并陈述申辩意见,填写《拟强制注销个体工商户陈述、申辩意见表》,登记机关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审查和决定。

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对公示无异议。

(四)强制注销审批。公示结束后,对公示无异议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程序。监管执法人员填写《强制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审批表》,报市场监管所负责人审查。市场监管所负责人审查后报登记机关负责人审批。登记机关负责人审批通过后,登记机关依法定职权作出强制注销登记决定。

(五)发布注销公告。作出注销决定后,登记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强制注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告》,并通过企业信息信息公示系统、新闻媒体、辖区政府网站、市工商局网站同步向社会公示,并宣告其营业执照作废。

第九条  强制注销登记完成后,登记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进行编目装订和保存,归入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

第十条  被强制注销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其注册登记信息移入强制注销名录库。其不再纳入本地在册有效的市场主体统计数据,也不再纳入年报基数,其债权债务由经营者承担。对被强制注销的名称保留一年,但不再对其原经营地址新申请的市场主体进行审查和限制。

第十一条  被强制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再申请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企业设立登记的,需由本人凭有效身份证件至相关登记机关,签署《诚信承诺书》。

第十二条  因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四)、(五)项情形被强制注销的个体工商户,依法提出继续经营等合法证明材料的,可以申请解除强制注销。

当事人申请解除强制注销,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个体工商户解除强制注销申请审批表》,由登记机关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解除强制注销的决定。

在作出准予解除强制注销的决定的三个工作日内,登记机关应当将其登记信息移出强制注销名录库,恢复为存活状态,原字号已经被他人合法使用的,应重新申请新的字号。

同时,登记机关应制作《准予解除强制注销公告》,通过企业信息信息公示系统、新闻媒体、辖区政府网站、市工商局网站同步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