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市场监管局发布2023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4-04-26 08:20 来源:芜湖市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


 

2023年,芜湖市市场监管部门扎实开展各类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严厉打击侵权违法行为,取得显著成效。全市市场监管系统查处商标专利案件183件,案值189.71万元,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违法犯罪案件16件。立案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27件,较2022年增长170%

为发挥典型案例的教育指导作用,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意识,现将2023年芜湖市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案例一:鸠江区市场监管局处“瓶贴(生榨椰汁)”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请求人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取得外观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2023年8月9日,请求人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以安徽A食品有限公司为被请求人向鸠江区市场监管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请求人称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生榨椰子风味饮料与请求人生产销售的椰子汁外观设计要素相同或基本相同,已构成对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

鸠江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于2023年8月14日受理该请求,邀请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调查审理。2023年10月12日,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与另外9件关联案合并进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

2023年10月31日,鸠江区市场监管局做出行政裁决,认为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请求人的专利权侵害,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典型意义:该案件为同一请求人系列案之一。请求人同一时间就其5个外观设计专利,分别以被控侵权产品受委托生产商安徽A食品有限公司、被控侵权案产品委托商安徽B食品有限公司为被请求人向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10个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为提升案件办理效率,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此10件关联案件集中办理、合并口审、分别作出处理,其中6个案件作出行政裁决,4个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司法确认。

此系列案件的高效集中办理体现出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的“快保护”优势,充分发挥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制度保护权利人‘快、准、实’的重要作用。该系列案充分运用专利侵权纠纷多种处理模式,既有作出行政裁决决定,又有进行了行政调解,充分体现了行政裁决效率高、成本低、专业性强等特点,有效降低了企业维权成本,妥善解决了当事人纠纷,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二:芜湖市市场监管局处理重复侵犯“食品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25日,请求人无为市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了名称为“食品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2022年6月9日,请求人就涉案专利与被请求人无为市某食品厂的专利侵权纠纷,向芜湖市市场监管局提出处理请求,2022年8月12日,我局作出行政裁决,判定被请求人外包装袋侵犯请求人专利权,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

2023年7月21日,请求人向芜湖市市场监管局提交请求书,称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许可,再次制造、销售侵犯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食品包装袋。芜湖市市场监管局认为被请求人的被控侵权产品仍在销售,属于针对涉案专利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因此于2023年10月9日依法作出行政裁决,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典型意义:这是我市第一例重复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对重复专利侵权行为未作规定。《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规定对于重复侵权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请求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芜湖市市场监管局依照规定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充分发挥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快保护”优势,也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一个样板,更体现了行政机关对知识产权重复侵权、恶意侵权加大惩治力度的精神,对于保护民营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三: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马爹利”“轩尼诗”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2023年5月,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称镜湖区部分夜场KTV售卖的洋酒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接到线索后,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迅速响应,联合镜湖公安分局、镜湖区检察院,集中执法力量,部署开展2次专项行动进行突击检查,现场共查获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洋酒1060余瓶,其中涉及马爹利、轩尼诗等知名品牌,涉案货值150余万元。

上述洋酒经鉴别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者许可证及相关合格证明文件、购销凭证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行刑衔接相关规定对以上四起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典型意义:此案是行刑衔接典型案例,市场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通力协作、条块联动,进一步提升了市场监管执法效能,加大了对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此外,酒类商品属于食品和日常消费品,销售假冒伪劣酒品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影响合法企业的品牌形象,也严重危害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酒类行业管理,规范酒类流通秩序、提高酒类产品质量、打击制售假酒行为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案例四:南陵县市场监管局查处陆某故意帮助他人

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案

 

案情简介:2023年7月3日,南陵县市场监管局收到《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称南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安徽某电气有限公司、刘某、陆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中,认定陆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和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陆某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需要对陆某给予行政处罚。

经查,安徽某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联系陆某,希望获取“浙江某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35KV高压开关柜和直流电源的商标铭牌和产品检验报告。陆某明知安徽某电气有限公司并无使用“浙江某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35KV高压开关柜和直流电源的商标铭牌的使用授权许可,陆某借助于其本人曾是“浙江某电气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的便利,于几日后前往该公司拿了35KV高压开关柜的铭牌和检验报告各5个。陆某后将上述铭牌及检验报告邮寄给刘某,并未索取报酬。2019年6月份,刘某取得上述铭牌及检验报告后将其安装在安徽某电气有限公司2019年3月份生产的四台高压开关柜及一台直流电源柜上并销售。

陆某的上述行为属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南陵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这是一起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当事人以被侵权公司原股东的特殊身份产生的便利条件,主观故意实施了帮助他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使侵权者利用他人成果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对帮助行为人以部分实行全部负责的方式进行严肃查处,有力打击了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起帮助作用行为人的嚣张气焰,让更多的人意识到帮助他人实施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严重后果,对潜在的违法行为者产生了一定警示作用,有利于营造尊重知识产权、保护创新的良好社会氛围,促进各行业的技术进步和创新发展。

 

案例五:弋江区市场监管局处理侵犯“韦斯豪”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2022年9月13日,弋江区市场监管收到芜湖某家具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称芜湖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徽采商城销售商品时,在交易文书上使用“韦斯豪”注册商标,经初步判断,上述行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立案调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案件查办过程中,权利人同时请求行政机关对商标侵权纠纷赔偿数额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就该调解协议向芜湖经开区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芜湖经开区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赋予该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经查询,当事人近五年未因商标侵权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且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了司法确认,获得商标权利人的谅解。弋江区市场监管局将调解协议及其履行情况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罚”的考量因素,依法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该案通过"行政调解+司法确认+免于处罚"的处理方式,在规范市场秩序的同时,也回应了权利人在行政程序中获得合法民事损害赔偿的诉求,充分体现了芜湖市市场监管部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坚定态度。此案将行政调解中的相关当事人主动停止侵权行为、对权利人进行赔偿作为免于处罚的考量因素,让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本案的办理维护了民营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体现,是释放出增强民营企业信心、鼓励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积极信号,对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导向作用,引导广大中小微企业维护自身权益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六:经开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2023年2月17日,经开区市场监管局开展集中检查行动,在辖区4家饭店均发现有假冒“牛栏山”白酒,共计66瓶。因案发地店比较集中,疑似有共同的送货渠道及上游窝点。为防止饭店经营者串供提供虚假证词,执法人员立即对4家饭店立案展开调查,分组对各经营者同时进行单独询问调查。通过经营者询问笔录得知,这些假冒“牛栏山”白酒是由一位五十岁左右、身高170cm的中年男子送货上门。其中一位经营者提供了送货人的车牌号码。执法人员抓住线索,迅速与经开区公安分局联系,寻求技术支持,初步排查出送货车辆所有人韦某。锁定嫌疑人后,办案人员顺藤摸瓜,与公安干警合作,成功捣毁嫌疑人在鸠江区发电厂附近设置的仓库。

经开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4月8日将销售假冒“牛栏山”白酒案件移送至经开区公安分局,公安机关受理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遂对韦某立案调查。随着调查的深入,还发现韦某妻子吴某参与假酒销售,且夫妻俩销售假酒时间长,货值金额较大。经公安部门初步认定货值金额达到63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起因是4件普通销售商标侵权白酒线索,执法人员善于发现线索共同点,敢想敢干,敏锐察觉到线索背后隐藏着更大的违法行为。勇于深挖源头,在未惊动上游目标之际,迅速出击找到幕后售假渠道,联合公安打假断链。本案充分发挥了行刑衔接机制的作用,凝聚执法合力,通过市监部门、公安部门紧密协作,见微知著,摧毁了一个售假窝点,彰显了市场监管部门保护知识产权、优化营商环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坚定决心。

 

 

案例七:鸠江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2023年7月4日,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某工地开展检查,现场发现大量标称“鹰牌”瓷砖及部分残留的使用第44508469号“”商标的瓷砖外包装,经商标权利人辨认涉案瓷砖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执法人员当场予以扣押。

经查,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与项目总承包签订《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涉案瓷砖均是从安徽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的涉案使用“”商标的瓷砖,并支付其322487.65元的定金。截至执法人员检查之时,当事人实际收到涉案瓷砖4批合计货值金额173859.84元。当事人提供涉案产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送货单、检测报告(与实际到货瓷砖标称批次不一致)等材料,未提供从供货商处索取瓷砖的商标注册材料。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检查前对涉案瓷砖外包装故意进行销毁,且当事人对商标权利人出具的辨别意见没有异议,故执法人员认定当事人明知涉案瓷砖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时,办案机构根据初步掌握的基本案情,就违法行为定性、侵权鉴定方面的事实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批第3号指导案例进行比对和参照适用。最终,认定当事人使用侵权商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案货值金额为173859.84元,已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芜湖市鸠江区市场监管局将本案和上游供应商线索移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依法查处,目前公安机关已立案调查。

典型意义:本案是基层市场监管部门参照适用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导案例办理的典型案例,对做好指导案例参照适用工作具有典型意义和指导意义。基层市场监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在全省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执法办案中参照适用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导案例的通知》要求,对办理指导案例类似案件时,在事实认定、证据运用、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办案方法等多方面进行参照适用,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执法指导、统一执法标准、提高办案水平。

 

  

     案例八:芜湖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查处芜湖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假冒专利案

 

案情简介:2023年3月9日,芜湖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芜湖市商品交易博览城开展假冒专利检查,发现芜湖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经营的强力油压拉钉枪(型号HY-13)包装盒体上所标注外观专利的法律状态为专利权的终止。2023年3月14日,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进货单,执法人员对芜湖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现场发现五套强力油压拉钉枪(型号HY-13)。当事人虽提供涉案专利证书,但无法提供涉案专利缴费证明。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包装盒体上标注外观专利的法律状态为专利权的终止,法律状态公告日为2020年6月23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5月24日从佛山市南海区某生产厂家购进生产日期为为2022年5月20日强力油压拉钉枪20套,已销售15套,购进价150元/套,销售价200元/套,违法所得3000元。

当事人销售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权终止后的专利标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情形,构成假冒专利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4月20日,芜湖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将本案线索函告涉案产品生产厂家辖区市场监管局。2023年5月25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该生产厂家作出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当前,创新型产品越来越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个别经营者在专利权终止后继续在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欺骗广大消费者。这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专利管理秩序,也破坏了市场竞争环境,办案机构依法予以查处。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办案机构没有结案了事,而是深入追踪,对下游开展了排查工作,避免假冒专利产品流入市场,对上游发出了案件线索移送,斩断假冒专利产品生产制造。通过追根溯源查处,一方面保护了不知情的销售末端,另一方面捣毁了假冒专利产品制售的源头。该案的依法查处,体现了芜湖市市场监管部门打击假冒专利行动的主动作为,也是近年来查处假冒专利工作的重要突破,对违法侵权行为形成了有效震慑,是落实严格知识产权保护要求的具体体现,有利于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案例九:繁昌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赖茅”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2022年10月8日,繁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举报,称在芜湖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快手店铺上购买的“贵州茅台镇酱香型赖茅酒,标注的赖茅”字样涉嫌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繁昌区市场监管局调查处理。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9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上述白酒销售。经查,2022年9月17日开始,当事人在快手平台店铺上销售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赖茅酒厂生产的15年陈酿赖茅1915酱香型等白酒(图片上突出“赖茅”字样),顾客下单后,当事人将顾客信息发给供货人(移交外省市监部门处理),由供货人从贵州省遵义市通过快递直接发给顾客。经查证,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未授权证明》,声明未授权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赖茅酒厂使用“赖茅”商标。                            

至案发时止,当事人销售上述白酒76箱,进价160元/箱,销售价268元/箱,违法经营额20368元。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白酒外包装上突出使用“赖茅”字样、标注的商品名称为“赖茅酒”,与“赖茅”商标相同,符合《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05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芜湖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网络平台销售侵权白酒,由供货商异地发货,办案机构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通过协查、函询、调取微信聊天记录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将“说理式”执法贯彻到本案的各个环节,在调查前期和当事人进行耐心沟通,解释违法事实,在调查阶段中,耐心说理,获得了当事人的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没有掌握的证据资料,最终查清违法事实。此案是查处电子商务领域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一次成功案例。

 

    案例十:鸠江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古井贡酒”“口子窖酒”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例简介:2023年2月13日,鸠江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线索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 古8”“古井贡酒年份原浆® 古20”等白酒若干瓶。经商标权利人辨认,上述涉案产品并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或其许可生产,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涉案产品进行扣押,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调查。2023年3月6日,鸠江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再次根据线索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口子®口子窖白酒小池窖特酿”“古井贡酒年份原浆® 古20”等白酒若干瓶,经商标权利人现场辨认上述涉案产品并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或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或其许可生产。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涉案产品进行扣押,于2023年3月7日立案调查同2月23日案件并案处理。

经查,当事人通过微信联系分批从钱某处购进“古井贡酒年份原浆® ”系列白酒“口子®”系列白酒若干,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案产品经权利人辨认均属侵权产品,侵犯了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古井贡酒 年份原浆(商标号10497096号)”商标、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口子(商标号126348号)”和“口子窖(商标号3007166号)”商标注册专用权,货值金额共计20562元。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

鸠江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5月11日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涉案白酒;3.罚款80000元。

典型意义:地理标志是特定地区的宝贵资源和财富,对保护优质特色产品和促进特色行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古井贡酒”“口子窖酒”均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是安徽乃至中国白酒领域知名品牌,在全国都有非常大的受众群体。当事人销售侵犯“古井贡酒”“口子窖酒”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不仅损害商标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误导消费者的判断,影响消费体验。该案同时保护了两个地理标志产品,也是在商标专用权保护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成功联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反响。

 

 

 

 

 

 

 

芜湖市市场监管局发布2023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2023年,芜湖市市场监管部门扎实开展各类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严厉打击侵权违法行为,取得显著成效。全市市场监管系统查处商标专利案件183件,案值189.71万元,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违法犯罪案件16件。立案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27件,较2022年增长170%

为发挥典型案例的教育指导作用,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意识,现将2023年芜湖市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案例一:鸠江区市场监管局处“瓶贴(生榨椰汁)”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请求人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取得外观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2023年8月9日,请求人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以安徽A食品有限公司为被请求人向鸠江区市场监管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请求人称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生榨椰子风味饮料与请求人生产销售的椰子汁外观设计要素相同或基本相同,已构成对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

鸠江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于2023年8月14日受理该请求,邀请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调查审理。2023年10月12日,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与另外9件关联案合并进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

2023年10月31日,鸠江区市场监管局做出行政裁决,认为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请求人的专利权侵害,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典型意义:该案件为同一请求人系列案之一。请求人同一时间就其5个外观设计专利,分别以被控侵权产品受委托生产商安徽A食品有限公司、被控侵权案产品委托商安徽B食品有限公司为被请求人向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10个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为提升案件办理效率,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此10件关联案件集中办理、合并口审、分别作出处理,其中6个案件作出行政裁决,4个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司法确认。

此系列案件的高效集中办理体现出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的“快保护”优势,充分发挥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制度保护权利人‘快、准、实’的重要作用。该系列案充分运用专利侵权纠纷多种处理模式,既有作出行政裁决决定,又有进行了行政调解,充分体现了行政裁决效率高、成本低、专业性强等特点,有效降低了企业维权成本,妥善解决了当事人纠纷,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二:芜湖市市场监管局处理重复侵犯“食品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25日,请求人无为市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了名称为“食品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2022年6月9日,请求人就涉案专利与被请求人无为市某食品厂的专利侵权纠纷,向芜湖市市场监管局提出处理请求,2022年8月12日,我局作出行政裁决,判定被请求人外包装袋侵犯请求人专利权,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

2023年7月21日,请求人向芜湖市市场监管局提交请求书,称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许可,再次制造、销售侵犯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食品包装袋。芜湖市市场监管局认为被请求人的被控侵权产品仍在销售,属于针对涉案专利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因此于2023年10月9日依法作出行政裁决,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典型意义:这是我市第一例重复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对重复专利侵权行为未作规定。《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规定对于重复侵权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请求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芜湖市市场监管局依照规定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充分发挥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快保护”优势,也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一个样板,更体现了行政机关对知识产权重复侵权、恶意侵权加大惩治力度的精神,对于保护民营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三: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马爹利”“轩尼诗”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2023年5月,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称镜湖区部分夜场KTV售卖的洋酒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接到线索后,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迅速响应,联合镜湖公安分局、镜湖区检察院,集中执法力量,部署开展2次专项行动进行突击检查,现场共查获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洋酒1060余瓶,其中涉及马爹利、轩尼诗等知名品牌,涉案货值150余万元。

上述洋酒经鉴别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者许可证及相关合格证明文件、购销凭证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行刑衔接相关规定对以上四起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典型意义:此案是行刑衔接典型案例,市场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通力协作、条块联动,进一步提升了市场监管执法效能,加大了对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此外,酒类商品属于食品和日常消费品,销售假冒伪劣酒品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影响合法企业的品牌形象,也严重危害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酒类行业管理,规范酒类流通秩序、提高酒类产品质量、打击制售假酒行为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案例四:南陵县市场监管局查处陆某故意帮助他人

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案

 

案情简介:2023年7月3日,南陵县市场监管局收到《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称南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安徽某电气有限公司、刘某、陆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中,认定陆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和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陆某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需要对陆某给予行政处罚。

经查,安徽某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联系陆某,希望获取“浙江某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35KV高压开关柜和直流电源的商标铭牌和产品检验报告。陆某明知安徽某电气有限公司并无使用“浙江某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35KV高压开关柜和直流电源的商标铭牌的使用授权许可,陆某借助于其本人曾是“浙江某电气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的便利,于几日后前往该公司拿了35KV高压开关柜的铭牌和检验报告各5个。陆某后将上述铭牌及检验报告邮寄给刘某,并未索取报酬。2019年6月份,刘某取得上述铭牌及检验报告后将其安装在安徽某电气有限公司2019年3月份生产的四台高压开关柜及一台直流电源柜上并销售。

陆某的上述行为属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南陵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这是一起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当事人以被侵权公司原股东的特殊身份产生的便利条件,主观故意实施了帮助他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使侵权者利用他人成果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对帮助行为人以部分实行全部负责的方式进行严肃查处,有力打击了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起帮助作用行为人的嚣张气焰,让更多的人意识到帮助他人实施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严重后果,对潜在的违法行为者产生了一定警示作用,有利于营造尊重知识产权、保护创新的良好社会氛围,促进各行业的技术进步和创新发展。

 

案例五:弋江区市场监管局处理侵犯“韦斯豪”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2022年9月13日,弋江区市场监管收到芜湖某家具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称芜湖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徽采商城销售商品时,在交易文书上使用“韦斯豪”注册商标,经初步判断,上述行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立案调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案件查办过程中,权利人同时请求行政机关对商标侵权纠纷赔偿数额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就该调解协议向芜湖经开区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芜湖经开区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赋予该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经查询,当事人近五年未因商标侵权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且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了司法确认,获得商标权利人的谅解。弋江区市场监管局将调解协议及其履行情况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罚”的考量因素,依法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该案通过"行政调解+司法确认+免于处罚"的处理方式,在规范市场秩序的同时,也回应了权利人在行政程序中获得合法民事损害赔偿的诉求,充分体现了芜湖市市场监管部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坚定态度。此案将行政调解中的相关当事人主动停止侵权行为、对权利人进行赔偿作为免于处罚的考量因素,让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本案的办理维护了民营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体现,是释放出增强民营企业信心、鼓励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积极信号,对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导向作用,引导广大中小微企业维护自身权益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六:经开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2023年2月17日,经开区市场监管局开展集中检查行动,在辖区4家饭店均发现有假冒“牛栏山”白酒,共计66瓶。因案发地店比较集中,疑似有共同的送货渠道及上游窝点。为防止饭店经营者串供提供虚假证词,执法人员立即对4家饭店立案展开调查,分组对各经营者同时进行单独询问调查。通过经营者询问笔录得知,这些假冒“牛栏山”白酒是由一位五十岁左右、身高170cm的中年男子送货上门。其中一位经营者提供了送货人的车牌号码。执法人员抓住线索,迅速与经开区公安分局联系,寻求技术支持,初步排查出送货车辆所有人韦某。锁定嫌疑人后,办案人员顺藤摸瓜,与公安干警合作,成功捣毁嫌疑人在鸠江区发电厂附近设置的仓库。

经开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4月8日将销售假冒“牛栏山”白酒案件移送至经开区公安分局,公安机关受理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遂对韦某立案调查。随着调查的深入,还发现韦某妻子吴某参与假酒销售,且夫妻俩销售假酒时间长,货值金额较大。经公安部门初步认定货值金额达到63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起因是4件普通销售商标侵权白酒线索,执法人员善于发现线索共同点,敢想敢干,敏锐察觉到线索背后隐藏着更大的违法行为。勇于深挖源头,在未惊动上游目标之际,迅速出击找到幕后售假渠道,联合公安打假断链。本案充分发挥了行刑衔接机制的作用,凝聚执法合力,通过市监部门、公安部门紧密协作,见微知著,摧毁了一个售假窝点,彰显了市场监管部门保护知识产权、优化营商环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坚定决心。

 

 

案例七:鸠江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2023年7月4日,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某工地开展检查,现场发现大量标称“鹰牌”瓷砖及部分残留的使用第44508469号“”商标的瓷砖外包装,经商标权利人辨认涉案瓷砖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执法人员当场予以扣押。

经查,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与项目总承包签订《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涉案瓷砖均是从安徽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的涉案使用“”商标的瓷砖,并支付其322487.65元的定金。截至执法人员检查之时,当事人实际收到涉案瓷砖4批合计货值金额173859.84元。当事人提供涉案产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送货单、检测报告(与实际到货瓷砖标称批次不一致)等材料,未提供从供货商处索取瓷砖的商标注册材料。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检查前对涉案瓷砖外包装故意进行销毁,且当事人对商标权利人出具的辨别意见没有异议,故执法人员认定当事人明知涉案瓷砖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时,办案机构根据初步掌握的基本案情,就违法行为定性、侵权鉴定方面的事实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批第3号指导案例进行比对和参照适用。最终,认定当事人使用侵权商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案货值金额为173859.84元,已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芜湖市鸠江区市场监管局将本案和上游供应商线索移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依法查处,目前公安机关已立案调查。

典型意义:本案是基层市场监管部门参照适用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导案例办理的典型案例,对做好指导案例参照适用工作具有典型意义和指导意义。基层市场监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在全省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执法办案中参照适用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导案例的通知》要求,对办理指导案例类似案件时,在事实认定、证据运用、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办案方法等多方面进行参照适用,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执法指导、统一执法标准、提高办案水平。

 

  

     案例八:芜湖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查处芜湖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假冒专利案

 

案情简介:2023年3月9日,芜湖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芜湖市商品交易博览城开展假冒专利检查,发现芜湖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经营的强力油压拉钉枪(型号HY-13)包装盒体上所标注外观专利的法律状态为专利权的终止。2023年3月14日,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进货单,执法人员对芜湖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现场发现五套强力油压拉钉枪(型号HY-13)。当事人虽提供涉案专利证书,但无法提供涉案专利缴费证明。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包装盒体上标注外观专利的法律状态为专利权的终止,法律状态公告日为2020年6月23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5月24日从佛山市南海区某生产厂家购进生产日期为为2022年5月20日强力油压拉钉枪20套,已销售15套,购进价150元/套,销售价200元/套,违法所得3000元。

当事人销售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权终止后的专利标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情形,构成假冒专利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4月20日,芜湖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将本案线索函告涉案产品生产厂家辖区市场监管局。2023年5月25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该生产厂家作出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当前,创新型产品越来越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个别经营者在专利权终止后继续在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欺骗广大消费者。这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专利管理秩序,也破坏了市场竞争环境,办案机构依法予以查处。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办案机构没有结案了事,而是深入追踪,对下游开展了排查工作,避免假冒专利产品流入市场,对上游发出了案件线索移送,斩断假冒专利产品生产制造。通过追根溯源查处,一方面保护了不知情的销售末端,另一方面捣毁了假冒专利产品制售的源头。该案的依法查处,体现了芜湖市市场监管部门打击假冒专利行动的主动作为,也是近年来查处假冒专利工作的重要突破,对违法侵权行为形成了有效震慑,是落实严格知识产权保护要求的具体体现,有利于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案例九:繁昌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赖茅”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2022年10月8日,繁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举报,称在芜湖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快手店铺上购买的“贵州茅台镇酱香型赖茅酒,标注的赖茅”字样涉嫌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繁昌区市场监管局调查处理。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9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上述白酒销售。经查,2022年9月17日开始,当事人在快手平台店铺上销售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赖茅酒厂生产的15年陈酿赖茅1915酱香型等白酒(图片上突出“赖茅”字样),顾客下单后,当事人将顾客信息发给供货人(移交外省市监部门处理),由供货人从贵州省遵义市通过快递直接发给顾客。经查证,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未授权证明》,声明未授权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赖茅酒厂使用“赖茅”商标。                            

至案发时止,当事人销售上述白酒76箱,进价160元/箱,销售价268元/箱,违法经营额20368元。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白酒外包装上突出使用“赖茅”字样、标注的商品名称为“赖茅酒”,与“赖茅”商标相同,符合《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05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芜湖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网络平台销售侵权白酒,由供货商异地发货,办案机构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通过协查、函询、调取微信聊天记录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将“说理式”执法贯彻到本案的各个环节,在调查前期和当事人进行耐心沟通,解释违法事实,在调查阶段中,耐心说理,获得了当事人的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没有掌握的证据资料,最终查清违法事实。此案是查处电子商务领域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一次成功案例。

 

    案例十:鸠江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古井贡酒”“口子窖酒”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例简介:2023年2月13日,鸠江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线索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 古8”“古井贡酒年份原浆® 古20”等白酒若干瓶。经商标权利人辨认,上述涉案产品并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或其许可生产,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涉案产品进行扣押,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调查。2023年3月6日,鸠江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再次根据线索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口子®口子窖白酒小池窖特酿”“古井贡酒年份原浆® 古20”等白酒若干瓶,经商标权利人现场辨认上述涉案产品并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或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或其许可生产。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涉案产品进行扣押,于2023年3月7日立案调查同2月23日案件并案处理。

经查,当事人通过微信联系分批从钱某处购进“古井贡酒年份原浆® ”系列白酒“口子®”系列白酒若干,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案产品经权利人辨认均属侵权产品,侵犯了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古井贡酒 年份原浆(商标号10497096号)”商标、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口子(商标号126348号)”和“口子窖(商标号3007166号)”商标注册专用权,货值金额共计20562元。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

鸠江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5月11日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涉案白酒;3.罚款80000元。

典型意义:地理标志是特定地区的宝贵资源和财富,对保护优质特色产品和促进特色行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古井贡酒”“口子窖酒”均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是安徽乃至中国白酒领域知名品牌,在全国都有非常大的受众群体。当事人销售侵犯“古井贡酒”“口子窖酒”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不仅损害商标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误导消费者的判断,影响消费体验。该案同时保护了两个地理标志产品,也是在商标专用权保护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成功联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反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