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市场监管领域的新影响,提出的新要求

发布日期:2024-11-07 10:52 来源:芜湖市市场监管局 作者:胡素琴 浏览次数:
规定了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职权的边界
市场监管执法行为从本质上讲,属于行政行为,行使的是国家的“公权”,这与《民法典》旨在保护的“私权”不同。市场监管部门在行使监管执法这项“公权”时,要严守权力界限,以民事主体的法定“私权”为边界。要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否则,“越界”就极有可能侵犯民事主体的“私权”,将面临违法行政的风险。
《民法典》通过对权利边界的划定,具有保障“私权”和规范“公权”两方面的作用,通过权利边界的清晰化,政府的权力范围得以界定,未经正当的程序和正当的理由,政府不得任意限制和剥夺公民的权利。《民法典》不仅仅是民事生活的行为指引与民事纠纷的裁判规则,更重要的是界分“公权”与“私权”的基本法。对市场监管部门来说,要做到依法履职,基本前提之一就是:执法主体要明确市场主体的哪些“私权”在市场经济的哪些领域是自由行使的,“公权”是无须干预也不能介入的。这是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基本体现。
对市场监管相关法律概念进行了明确
《民法典》施行之前,市场主体的相关法律概念散见于各类单行法中,零散、缺乏统一性。《民法典》总结了近年来商事制度改革的成果,进行了统一理顺,对市场主体作了一系列基本性规定。
《民法典》第五十四条将个体工商户规定在“自然人”这一章中,明确了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的属性,纠正了将个体工商户作为其他组织的模糊认识。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第七十六条规定“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同时,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这些规定为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诸多概念明确了本源,奠定了基础。关于知识产权,第一百二十三条提出了知识产权的8个客体,并在合同编中就专利作出了相关规定。为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在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规定了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些都为我们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
对市场监管相关行政行为直接提出了要求
现代的政府管理不是单纯地由行政法规制,越来越多地引入民法的基本理念。我国的《民法典》从法律部门上说,属于民商法,但却着眼于现代法律制度下公私法融合的发展方向,对政府机关的某些行为直接作出了规定,《民法典》处处带有“公法”的影子。
就市场监管部门来说,第六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明确规定了登记机关依法公示的义务。第五百三十四条“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直接规定了市场监管部门关于合同监管方面的职责。
为市场监管部门对经营活动的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动产抵押方面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在减少对经济活动干预的同时,又规定了登记制度的必要性,这是我们开展动产抵押登记工作的重要依据。第八十六条“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等规定,为民事主体设定了行政法上的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必须依法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监管。第一千零二十九条“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等规定,为信用监管体系建设提供了基本指引。
从《民法典》总则和各分编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中可以看出,政府是管理者,也是服务者。当政府无须出场的时候,不得越位;当政府必须出场的时候,不得缺位。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法典》对政府职责的定位,为我们今后的市场监管法治建设指明了方向。学习贯彻《民法典》,进一步健全完善市场监管法律制度体系,依法履行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执法职责,改革完善市场准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消费环境、竞争环境、创新环境,是对《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产品、合同和各类民事权利的切实维护和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切实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