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年本)的通知
皖市监办发〔2022〕11号
关于印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年本)的通知
各市、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管局,省局各处室(局、中心)、各直属挂靠单位:
现将《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年本)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适用本基准应当遵照市场监管总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和省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要求。
本基准自2022年12月15日起施行,《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1本)同步废止。
2022年12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权
基
准
(2022年版)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
处罚裁量权基准
(2022年版)
第一章 注册登记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公司登记管理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
第二节 违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行政处罚..................6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7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0
第三节 违反合伙企业管理的行政处罚.....................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2
第四节 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管理的行政处罚.................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3
第五节 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的行政处罚................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16
第六节 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的行政处罚.....16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16
第七节 构成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21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22
第二章 竞争监督管理
第一节 反垄断管理的行政处罚...........................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3
第二节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4
第三节 构成违反直销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30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30
第四节 构成传销行为的行政处罚.........................39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39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产品质量行为的行政处罚.....................4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41
第二节 违反工业产品生产管理的行政处罚.................50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50
第三节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57
第四节违反《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62
第五节违反《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66
第六节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70
第七节违反《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74
第八节违反《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75
第四章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食品安全及特别规定的行政处罚................75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75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88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97
第二节 违反食品抽检、许可、召回、注册与备案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99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99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100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103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06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109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110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110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111
第三节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及违反农畜质量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 ........................................................113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113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18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 ................................124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128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131
第四节 盐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的行政处罚 ...........................................................132
第五章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132
第二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158
第三节《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60
第六章 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
第一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为的行政处罚.....161
第二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168
第三节 违反专利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专利代理条例》.....16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175
《安徽省专利条例》 ....................................177
第四节 违反特殊标志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78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02号)...............178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179
第七章 价格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180
第二节 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行政处罚 ...........185
第三节 不执行政府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政处罚 .........186
第四节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政处罚 .....................187
第五节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政处罚 ........................................................187
第六节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行政处罚 ....................................189
第七节 不公平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189
第八章 合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一节 违反合同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190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190
第二节 违反拍卖法行为的行政处罚........................19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1
第三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行政处罚......192
第四节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197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7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
第九章 广告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行政处罚 .........204
第二节 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216
第三节 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的行政处罚 ...........216
第四节 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的行政处罚 .........217
第五节 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的行政处罚 .........217
第六节 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 .......218
第七节 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 ..........................218
第十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19
第二节《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23
第三节《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27
第四节《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28
第五节《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31
第六节《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34
第七节《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34
第八节《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36
第九节《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39
第十一章 标准化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242
第二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247
第十二章 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47
第二节《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47
第三节《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47
第四节《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48
第五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50
第十三章 其他类的行政处罚
第一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行政处罚.......251
第二节危化品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255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55
第三节违反野生动物保护行为的行政处罚...................257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
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注册登记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公司登记管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一)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1.虚报数额占出资金额30%以下的,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5%以上8%以下的罚款。
2.虚报数额占出资金额30%以上70%以下的,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8%以上12%以下的罚款。
3.虚报数额占出资金额70%以上的,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12%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2.提交涉及股权转让、前置许可经营项目、身份证明等实质性虚假证明文件的;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3.提交涉及股权转让、前置许可经营项目、身份证明等实质性虚假证明文件或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1.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占应出资额的30%以下,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2.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占应出资额的30%以上70%以下,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8%以上12%以下的罚款;
3.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占应出资额的70%以上,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12%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1.抽逃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30%以下,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2.抽逃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30%以上70%以下,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8%以上12%以下的罚款;
3.抽逃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70%以上,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12%以上15%以下的罚款。
【4】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60日以内,或者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60日以上90日以内,或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90日以上,或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失的,责令改正,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隐匿财产或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不满清算财产30%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匿财产或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占清算财产30%以上不满70%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隐匿财产或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占清算财产70%以上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不满清算财产的30%,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占清算财产30%以上70%以下的,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占清算财产70%以上的,或虽不足上述金额但情节恶劣的,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1.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较小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危害后果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1.所得收入1万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较小的,责令改正,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2.所得收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大的,责令改正,处以所得收入2.2倍以上3.8倍以下罚款;
3.所得收入3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所得收入3.8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7】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下或者冒用公司、分公司名义经营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者冒用公司、分公司名义经营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冒用公司、分公司名义经营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3个月以下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由登记机关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6个月以上的,由登记机关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第二百一十二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在3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违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违法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0】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持续3个月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持续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持续6个月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第四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1.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
2.提交涉及股权转让、前置许可经营项目、身份证明等实质性虚假证明文件的;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
3.提交涉及股权转让、前置许可经营项目、身份证明等实质性虚假证明文件或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12】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虚报注册资本30%以下,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2.虚报注册资本30%以上70%以下,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8%以上12%以下的罚款;
3.虚报注册资本70%以上,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2%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3】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1.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30%以下,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2.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30%以上70%以下,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8%以上12%以下的罚款;
3.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70%以上,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12%以上15%以下的罚款。
【14】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逾期3个月以下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6个月以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5】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3个月以下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6个月以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6】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改正期限15日以内不改正的,处9000元以下罚款;
2.超过改正期限15日以上30日以下不改正的,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3.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不改正的,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15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8】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未按时报送年度报告的(从2021年度报告开始计算,下同),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免予行政处罚;
2.首次未按时报送年度报告的,经提示后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对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两次未按时报送年度报告的,可以对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三次及以上未按时报送年度报告的,可以对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9】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0】第七十四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改正期限15日以内不改正的,处9000元以下罚款;
2.超过改正期限15日以上30日以下不改正的,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3.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不改正的,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1】第七十六条: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持续3个月以下或危害后果较小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持续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或危害后果较大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持续6个月以上或危害后果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违反合伙企业管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2】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2.提交涉及股权转让、前置许可经营项目、身份证明等实质性虚假证明文件的;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以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3.提交涉及股权转让、前置许可经营项目、身份证明等实质性虚假证明文件或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以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3】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持续3个月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
2.持续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责令限期改正,处以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罚款。
3.持续6个月以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76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4】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持续3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处以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持续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责令停止,处以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持续6个月以上的,责令停止,处以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出期限3个月以下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的罚款;
2.超出期限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7400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出期限6个月以上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4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管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25】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1.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2.提交涉及股权转让、前置许可经营项目、身份证明等实质性虚假证明文件的;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3.提交涉及股权转让、前置许可经营项目、身份证明等实质性虚假证明文件或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导致较大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6】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持续3个月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处以600元以下罚款;
2.持续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责令限期改正,处以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3.持续6个月以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7】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或持续3个月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9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或持续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900元以上21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或持续6个月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8】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1000元以下或经营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900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经营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900元以上2100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在5000元以上或经营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2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3个月以下,或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6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6个月以上,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 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9】第七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罚款;
2.提交涉及股权转让、前置许可经营项目、身份证明等实质性虚假证明文件的;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3.提交涉及股权转让、前置许可经营项目、身份证明等实质性虚假证明文件或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导致较大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节 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的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30】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在60日以内的,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在60日以上180日以内的,责令停止活动,处以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在180日以上的,责令停止活动,处以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1】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1.非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经营额在2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2】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1.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涉及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住所等登记事项其中一项的,处以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
2.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涉及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住所等登记事项其中两项的,处以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7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的罚款。
3.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涉及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住所等登记事项其中三项以上(含三项)的,处以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7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3】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1.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涉及外国企业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其中一项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涉及外国企业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其中两项的,责令改正,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涉及外国企业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其中三项以上(含三项)的,责令改正,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34】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以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7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的,处以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7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35】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1.超出责令改正期限60日以内的,或者非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出责令改正期限60日以上180日以内的,或者非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以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出责令改正期限180日以上的,或者非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处以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36】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1.未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1)未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2)两次未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3)三次及以上未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2.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
(1)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在60日以内,或者非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内的,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在60日以上180日以内的,或者非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在180日以上的,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3.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
(1)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在60日以内的,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在60日以上180日以内的,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在180日以上的,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4.未依照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
(1)未依照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在60日以内的,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2)未依照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在60日以上180日以内的,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3)未依照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在180日以上的,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5.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
(1)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超过规定期限60日以内的,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2)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超过规定期限60日以上180日以内的,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3)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超过规定期限180日以上的,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第七节 构成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
【37】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无照经营时间较短,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具备办理证照的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证照。
2.经营额在三千元以下或者无照经营时间在30日以内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在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者无照经营时间在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4.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无照经营时间在60日以上90日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5.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无照经营时间在90日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8】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处二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竞争监督管理
第一节 反垄断管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39】关于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40】关于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处罚。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1】关于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 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九条“对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 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1.从轻处罚情节的,在实施罚款时,选择最低限处罚,或在从法定最低限到最高限的幅度中,选择接近最低限达30%部分处罚,即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情节的,在实施罚款时,选择中间限处罚,或在从法定最低限到最高限的幅度中,选择接近中间限上下10%部分处罚,即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四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情节的,在实施罚款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在从法定最低限到最高限的幅度中,选择接近最高限达30%部分处罚,即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42】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在四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3】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违法经营额在二十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经营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44】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行政处罚:
1、销售者使用生产者提供的宣传资料中含有虚假宣传的内容但不知情,对销售者不予行政处罚。
2、经营者虚假宣传行为轻微、时间执续短、受众人数少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符合下列情形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经营者首次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2、违法行为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不良社会影响。
3、能够赔偿、补偿消费者的损失。
4、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
三.罚款金额应为虚假宣传行为实施时起至查处时至,通过虚假宣传销售的商品(含服务)获利的等额以上,非法获利无法计算的可推定。获利不足五千元,罚款五千元,如仍可能导致行政处罚畸重的,经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或办案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在五千元以下确定合理的处罚金额。
【45】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涉及1项商业秘密1份载体,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非主动实施,且获取后未披露、未使用或未允许他人使用,且主动销毁或归还的,造成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下的,未被媒体作敏感性报到,未造成负面社会影响,处10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2.涉及2项商业秘密2份载体,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不足1年,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后,主动控制危害继续或者扩大的,造成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在自媒体上小范围报到,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3.涉及3项以上商业秘密3份以上载体,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年以上或2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后,任危害继续或者扩大,或者行为继续、扩大的,造成财产损失50万元以上的,被主流媒体报到,成为舆论焦点,在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处73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46】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1.有一条(或点)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两条(或点)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条(或点)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四条(或点)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有五条(或点)及以上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1.违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1.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在十万元以下的,或者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最高奖的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或者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最高奖的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或者经营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最高奖的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或者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7】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致使竞争对手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的罚款;
2.致使竞争对手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致使竞争对手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致使竞争对手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5.致使竞争对手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两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6.致使竞争对手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两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48】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致使其他经营者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的罚款;
2.致使其他经营者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致使其他经营者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致使其他经营者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5.致使其他经营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两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6.致使其他经营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两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构成违反直销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49】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
(一)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在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的,处1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在三十万以上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l.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巨大,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给社会造成重大影响或者给人民的人身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0】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
(一)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l.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在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在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在社会上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重大损害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1】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l.有一项应变更而未变更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二项应变更而未变更的,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项应变更而未变更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四项应变更而未变更的,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有五项应变更而未变更的,处十五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有六项应变更而未变更的,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有七项应变更而未变更的,处二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2】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l.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经营额十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经营额 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经营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3】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一)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社会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危害,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社会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危害,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4】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1.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处3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5】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十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6】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l.直销企业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本法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直销企业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本法受过处罚后又违反本法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直销企业情节非常恶劣、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直销企业的违法行为情节非常严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对直销企业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授课人员,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直销企业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本法或其行为没有给他入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授课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2.直销企业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本法受过处罚后又违反本法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对授课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直销企业情节非常恶劣、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授课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单位或个人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本法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单位或个人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本法受过处罚后又违反本法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单位或个人情节非常恶劣、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单位或个人的行为情节非常严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7】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l.直销员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本法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销售收入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直销员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本法受过处罚后又违反本法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且违法销售收入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直销员的行为情节非常恶劣、屡教不改或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直销员的行为情节非常严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对直销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8】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1.直销企业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本法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直销企业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本法受过处罚后又违反本法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直销企业情节非常恶劣、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9】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直销企业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本法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直销企业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本法受过大典后又违反本法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直销企业情节非常恶劣、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直销企业的违法行为情节非常严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对直销企业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0】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1.直销企业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本法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直销企业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本法受过处罚后又违反本法的或其行为给他入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直销企业情节非常恶劣、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直销企业的违法行为情节非常严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对直销企业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构成传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61】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一百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诱骗他人参加传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再次参加传销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62】第二十六条: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1.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提供货源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提供保管、仓储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63】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 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 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1.当事人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财物价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当事人擅自调换、转移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调换、转移财物价值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当事人擅自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损毁财物价值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二)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l.当事人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财物拒不改正的,处以被动用财物价值1倍的罚款;
2.当事人擅自调换、转移被查封、扣押财物拒不改正的,处以被动用财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当事人擅自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拒不改正的,处以被动用财物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产品质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64】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
(1)初次违法生产、销售,且产品未售出的;
(2)初次违法生产、销售,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1)不合格项目检测数据与标准指标差距在百分之十以下;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1)不合格项目检测数据与标准指标差距在百分之十以上;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建议吊销营业执照:
(1)不合格项目检测数据与标准指标差距在百分之十以上,且货值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造成一百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3)造成三人以上死亡或者十人以上重伤的;
(4)造成其他恶劣后果的。
【65】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未售出的;
(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1)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2)掺杂、掺假的杂质系无毒无害物质,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
(3)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高等级和档次的产品;
(4)对用户要求赔偿能及时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掺杂、掺假的杂质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
(3)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品牌产品的;
(4)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虽冒充相近等级的高等级产品但不能满足特定需求的。
(5)造成工农业生产减产减收的。
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建议吊销营业执照:
(1)货值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造成一百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3)造成三人以上死亡或者十人以上重伤的;
(4)造成其他恶劣后果的。
【66】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未售出的;
(2)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1)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属于高耗能的。
3.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建议吊销营业执照:
(1)货值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造成一百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3)造成三人以上死亡或者十人以上重伤的;
(4)造成其他恶劣后果的。
【67】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尚未售出的;
(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未造成实际损害的。
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已经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有毒有害的;
(3)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造成实际损害的。
3.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建议吊销营业执照:
(1)货值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造成一百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3)造成三人以上死亡或者十人以上重伤的;
(4)造成其他恶劣后果的。
【68】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生产,产品未售出的;
(2)厂名、厂址标注真实,仅伪造产地,且该产地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3)冒用非知名品牌企业的厂名、厂址的;
(4)伪造、冒用或超范围使用非强制性质量标志的。
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1)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2)所伪造的产地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3)冒用知名品牌企业的厂名、厂址的;
(4)冒用强制性质量标志或国际性知名质量标志的。
3.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建议吊销营业执照:
(1)货值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造成一百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3)造成三人以上死亡或者十人以上重伤的;
(4)造成其他恶劣后果的。
【69】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1)未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2)标注不清晰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3)标注了生产日期但未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该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长的。
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使用操作较为复杂、容易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2)未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该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短的。
【70】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不配合查处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2.拒不改正,干扰、阻碍检查导致依法检查难以进行的,责令停业整顿;
3.拒不改正,暴力干扰、阻碍检查导致依法检查难以进行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71】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两次以下,不涉及安全检测项目,并能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
(2)已在省级以上报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1)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三次以上不到五次的;
(2)涉及安全检测项目;
(3)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或影响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给有关单位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2)违法出具不涉及安全检测项目不同批次的检验报告或证明五次以上的;
(4)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两次以上的;
(5)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接受贿赂,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的。
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1)违法出具不涉及安全检测项目不同批次的检验报告或证明十次以上的;
(2)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五次以上的;
(3)造成一百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4)造成三人以上死亡或者十人以上重伤的;
(5)造成其他恶劣后果的。
【72】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积极配合检查并提供相关资料,主动交出运输、保管、仓储的产品的,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1)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2)为冒充同类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收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为《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2)为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名优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3)造成一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73】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主动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2.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74】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1)主动消除影响的;
(2)初次推荐、监制、监销的;
(3)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未售出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1)参与生产的;
(2)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且具有所宣传的特性、功效的,或虽为不合格产品,但不合格项目不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
(3)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1)多次推荐、监制、监销的;
(2)参与生产或者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的;
(3)参与生产或者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4)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的。
第二节 违反工业产品生产管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75】第四十五条:企业末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1)无证生产的产品未售出的;
(2)超出许可(型号、规格)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及销售,但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无证生产产品大部分已经销售的;
(2)生产加工、销售的无证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3)已经被注销或吊销生产许可证仍继续生产加工的。
【76】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逾期仍未办理相关手续,但其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仍然满足生产取证产品所需的条件,产品经抽检合格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2.逾期仍未办理相关手续,其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无法满足生产取证产品所需的条件,产品经抽检不合格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77】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逾期仍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以下的罚款:
(1)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而未标注编号的;
(2)只标注编号而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的。
2.逾期仍未改正的,生产许可证件标志以及编号均未标注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78】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初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如实说明进货渠道并提供有效证据,产品经抽检合格的,处五万元的罚款;
2.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无证产品,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被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后,拒绝整改,或者产品被全部或大部分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被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后,造成危害后果的。
【79】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初次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二次以上出租、出借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使用他人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进行生产、销售的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
(2)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合格的;
(3)案件查处之前已依法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
4.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使用他人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进行生产、销售的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2)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3)案件查处之前尚未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
5.以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吊销生产许可证:
(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自己不生产或很少生产,而以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为业进行营利活动的;
(2)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涉案产品造成一百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4)涉案产品造成三人以上死亡或者十人以上重伤的;
(5)造成其他恶劣后果的。
【80】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恢复原状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恢复原状,物品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后进一步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81】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未售出的;
(2)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有销售,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有销售,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2)两次以上伪造、变造的;
(3)伪造、变造省级以上名牌产品企业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82】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未生产产品或生产条件符合取证条件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生产产品或生产条件不符合取证条件的,处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3】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时间不超过三十日的,提交报告内容真实完整,格式符合要求的,处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后,经催告后仍不提交报告,或者提交报告内容、格式不符合要求的,处二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84】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两次以下,不涉及安全检测项目,并能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
(2)已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申明消除影响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1)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三次以上;
(2)涉及安全检测项目;
(3)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或影响的。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2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给有关单位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2)违法出具不涉及安全检测项目不同批次的检验报告或证明五次以上的;
(3)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两次以上的;
(4)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接受贿赂,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检验资格:
(1)违法出具不涉及安全检测项目不同批次的检验报告或证明十次以上的;
(2)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五次以上的;
(3)造成其他恶劣后果的。
【85】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消除影响的;
(2)初次推荐、监制、监销、监检的;
(3)推荐监制、监销、监检的产品未售出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1)参与生产的;
(2)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监检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且具有所宣传的特性、功效的,或虽为不合格产品,但不合格项目不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
(3)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多次推荐、监制、监销、监检的;
(2)参与生产或者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监检的产品本身为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的;
(3)参与生产或者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4)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的。
第三节 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
【86】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进行了技术处理,但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且超出标准规定30%以内的;
(2)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2项或3项违法行为的;
(2)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虽进行了处理,但是水分超出标准规定30%以上的。
【87】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八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的;
(2)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
(3)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
(4)涉案数量200包皮棉以下或者200吨籽棉以下的。
2.同时具有本条规定二种以上情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8】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棉花经营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1)加工棉花货值金额较小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1)加工棉花货值金额较大的。
【89】第二十六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包装布经纬密度与国家标准相差10根/10cm以下的;
(2)取得公证检验证书,但证书未随货同行的;
(3)标识只有一项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本条二项或二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2)包装布经纬密度与国家标准相差10根/10cm以上的;
(3)标识有二项以上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包装、标识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90】第二十七条: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仅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的;
(2)仅入库、出库的国储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轻微不符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本条二项或二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2)入库、出库的国储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严重不符的。
【91】第二十八条: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少量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经责令改正,能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原状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全部或大部分的;
(2)少量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经责令改正仍不主动改正或不能改正的。
【92】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数量不超过200包皮棉的,且不构成以次充好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万五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数量200包皮棉以上的;
(2)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且与实物不符的;
(3)伪造、变造、冒用棉花公证检验证书的;
(4)伪造、变造、冒用棉花公证检验标志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1000包皮棉以上的;
(2)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93】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经营,且产品未售出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冒充高1个等级的棉花。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掺入异性纤维或其他物质的;
(3)冒充高二个或二个等级以上棉花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在同一棉花加工季内发现上述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
(2)涉案棉花货值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节 违反《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94】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二项的,或者违反一项规定被再次处罚的,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三项及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5】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1.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
(1)如仅是个别条件不能满足规定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如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已影响到产品质量的稳定合格,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3)如不符合规定的条件,生产的产品难以合格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
(1)使用国家规定淘汰、报废1-2年的生产设备的,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2)使用国家规定淘汰、报废2-4年的生产设备的,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四倍至七倍的罚款;
(3)使用国家规定淘汰、报废4年以上的生产设备的,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96】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二项的,或者违反一项规定被再次处罚的,处三万元至七万元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三项及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7】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1.未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2.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不相符的,货值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三万元至七万元的罚款;货值金额达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变异,造成十万元以下损失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十万元至二十万元损失的,处三万元至七万元的罚款;造成二十万元以上损失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8】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上述规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内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七万元至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9】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款处理。
1.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
(1)茧丝还有一定的使用价值,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货值金额3倍至4倍的罚款;
(3)茧丝已失去使用价值的,处违法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以次充好的:
(1)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货值金额3倍至4倍的罚款;
(3)如以废弃茧丝冒充合格的茧丝,处违法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理。
【100】第二十三条: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经责令限期改正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3倍至4倍的罚款;
3.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再经责令限期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 违反《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101】第十九条: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依照上款处理。
1.毛绒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
(1)毛绒纤维还有一定的使用价值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三倍至四倍的罚款;
(3)毛绒纤维已失去使用价值的,处违法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毛绒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以次充好的:
(1)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三倍至四倍的罚款;
(3)如以废弃毛绒纤维冒充合格毛绒纤维的,处违法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毛绒纤维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理。
【102】第二十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第(一)项至第(四)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上述规定二项的,或者违反一项规定被再次处罚的,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违反上述规定三项及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经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一个月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二个月不改正的,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逾期三个月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03】第二十一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1.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的,经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一个月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二个月不改正的,处三千元至七千元的罚款;逾期3个月不改正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中的任何一项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上述规定二项的,或者违反一项规定被再次处罚的,处三万元至七万元的罚款;违反上述规定三项及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使用国家规定禁用1-2年的加工设备的,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使用国家规定禁用2-4年的加工设备的,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四倍至七倍的罚款;使用国家规定禁用4年以上的加工设备的,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104】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办法第十六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以及第二款规定中的任何一项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上述规定二项的,或者违反一项规定被再次处罚的,处三万元至七万元的罚款;违反上述规定三项及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经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一个月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二个月不改正的,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逾期3个月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经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逾期一个月不补办检验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二个月不补办检验的,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逾期三个月不补办检验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05】第二十三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2.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与质量凭证不相符的,货值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下,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三万元至七万元的罚款;货值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6】第二十四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运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内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七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107】第二十五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经责令限期改正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三倍至四倍的罚款;
3.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再经责令限期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节 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108】第十九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麻类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
(1)麻类纤维还有一定的使用价值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三倍至四倍的罚款;
(3)麻类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麻类纤维已失去使用价值的,处违法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麻类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以次充好的:
(1)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三倍至四倍的罚款;
(3)如以废弃麻类纤维冒充合格麻类纤维的,处违法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09】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经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逾期1个月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2个月不改正的,处三千元至七千元的罚款;
(3)逾期3个月以上不改正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上述规定二项的,或者违反一项规定被再次处罚的,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违反上述规定三项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0】第二十一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经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逾期1个月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二个月不改正的,处三千元至七千元的罚款;逾期三个月不改正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上述规定二项的,或者违反一项规定被再次处罚的,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违反上述规定三项及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11】第二十二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四)任何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上述规定二项及以上的,或者违反一项规定被再次处罚的,处二万元至四万元的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涉及的麻类纤维货值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的麻类纤维货值在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处三万元至七万元的罚款;涉及的麻类纤维货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2】第二十三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变造、冒用麻类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经检验麻类纤维质量与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所载明质量等级相符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检验麻类纤维质量与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所载明质量等级不相符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3】第二十四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经责令限期改正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三倍至四倍的罚款;
3.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再经责令限期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节 违反《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
【114】第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六条(一)、(三)项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按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棉花收购企业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检机关提交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资格。
(二)棉花加工企业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检机关提交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资格。
(三)棉花加工企业销售皮棉时未将棉花中异性纤维情况在外包装上标识或标识与实物不符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上,或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违法行为涉及棉花货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上,或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三万元至七万元的罚款;违法行为涉及棉花货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第(三)项规定的,销售皮棉时未将棉花中异性纤维情况在外包装上进行标识,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标识与实物不符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标识与实物不符,违法行为涉及的皮棉货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二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八节 违反《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115】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1.同一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同一违法行为再次被处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食品安全及特别规定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116】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二)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患有重大疾病、失业等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违法行为人为自然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地在山区、农村偏远地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
(二)涉案物品为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下的;
(三)已经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或食品经营许可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二)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117】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以下规定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下罚款: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四)社会救助对象有违法行为的,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主动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四倍以下罚款:
(一)已经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或食品经营许可的;
(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五)社会救助对象有违法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七)配合市场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八)主动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食品生产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产品已经流入市场的;
(四)食品生产中滥用食品添加剂,产品流向市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建立或者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发现其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不主动召回产品,不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导致问题产品难以追缴、危害难以消除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备案凭证、许可证件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备案凭证、许可证件的。相关试验机构、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
(十)其他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的。
本条所称的“造成严重后果”包括造成人员伤害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情形。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是指轻伤以上伤害,轻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十四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罚款。
【118】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八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行为累计实施两年以上的;
(三)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119】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四千元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三项以上情形的;
(三)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120】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7】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一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三)符合裁量基准第【117】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二十四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三项以上情形的;
(三)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符合裁量基准第【117】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二十一倍以上二十四倍以下罚款。
【121】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十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八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行为累计实施两年以上的;
(三)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十四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
【122】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四千元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三项以上情形的;
(三)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123】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7】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四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三)符合裁量基准第【117】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三项以上情形的;
(三)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符合裁量基准第【117】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十四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罚款。
【124】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四千元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四万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三项以上情形的;
(三)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二万三千元以上四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125】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7】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三)符合裁量基准第【117】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三项以上情形的;
(三)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符合裁量基准第【117】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126】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所列一项情形的;
(二)涉案物品为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下的;
(三)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四万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所列三项以上情形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二万三千元以上四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127】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十万元以上二十六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三十四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
(一)发生重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无法应急处置的;
(三)伪造、毁灭有主要证据的;
(四)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二十六万元以上三十四万元以下罚款。
【128】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上十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的入网食品经营者五家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十家以上的;
(二)经营特殊食品的入网食品经营者未取得许可的;
(三)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十一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罚款。
【129】第一百三十二条“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其中食品生产经营者专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其他涉案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可以不予没收,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一)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未保持清洁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三万四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二万六千元以上三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130】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二千元以上二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指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三万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指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二万一千元以上三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131】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不属于特殊食品,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不属于特殊食品,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上的;
(二)涉案食品为特殊食品的;
(三)食品虚假宣传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
(四)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三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132】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和本条例第七十五条“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1)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下”和“1倍以下”罚款。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三千元以下”和“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1)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且货值金额不足4000元的;
2)涉案物品属特殊食品且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
3)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处四万二千元以上五万元”和“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且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
(2)涉案物品属特殊食品且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
(3)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4)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2.不符合本条上述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和“2.2倍以上3.8倍”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和本条例第七十五条“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6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和“处个人收入6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1)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且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2)涉案物品属特殊食品且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3)符合裁量基准第【117】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和“处个人收入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且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2)涉案物品属特殊食品且货值金额4万元以上的;
(3)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4)符合裁量基准第【117】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上述规定情形的,“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和“处个人收入7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133】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其中食品生产经营者专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其他涉案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可以不予没收”。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和“1倍以上3.7倍以下”罚款:
(一)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的;
(三)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四万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和“7.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有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上述规定情形的,处“二万三千元以上四万二千元以下”和“3.7倍以上7.3倍以下”罚款。
【134】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和“1倍以上3.7倍以下”罚款:
(一)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的;
(三)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和“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有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上述规定情形的,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和“3.7倍以上7.3倍以下”罚款。
【135】第七十二条: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不适用减轻处罚
从事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备案,但食品贮存符合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为特殊食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
(二)涉案食品为非特殊食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下的;
(三)责令改正后,逾期10日内仍未办理的;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为特殊食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涉案食品为非特殊食品,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责令改正后,逾期10日以上仍未办理的;
(四)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3.无上述规定情形的,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从事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备案,且食品贮存不符合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九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为特殊食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
(二)涉案食品为非特殊食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下的;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万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为特殊食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涉案食品为非特殊食品,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涉案食品发生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四)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3.不符合本条上述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九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超出改正期限10日内未报告的;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超出改正期限2日未报告的;
(二)食品集中交易市场、食品展销会经营户30户以内的;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超出改正期限20日以上未报告的;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超出改正期限3日以上未报告的;
(二)食品集中交易市场、食品展销会经营户50户以内的;
(三)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3.无上述规定情形的,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规定报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发生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36】第七十三条: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单位违法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二千元以下和“1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不属于特殊食品,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和“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不属于特殊食品,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上的;
(二)涉案食品为特殊食品的;
(三)食品虚假宣传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
(四)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上述规定情形的,处三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4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137】第七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1.“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不属于特殊食品,货值金额4千元以下的;
(二)涉案食品为特殊食品,货值金额2千元以下的;
(三)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不属于特殊食品,货值金额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二)涉案食品为特殊食品的,货值金额5千元以上的;
(三)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2.“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不属于特殊食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二)涉案食品为特殊食品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三)符合裁量基准第【117】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不属于特殊食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二)涉案食品为特殊食品的;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三)符合裁量基准第【117】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上述规定情形的,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138】第八十条: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五次以上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上述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2.“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项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两年内被行政处罚后而再次实施的,但未给有关单位造成直接损失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两年内被行政处罚后而再次实施的,给有关单位造成直接损失10万元以上或重大不良影响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上述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139】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款“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7】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裁量基准第【117】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裁量基准第【117】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140】第四条第二款“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7】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货值金额5倍以下罚款。
符合裁量基准第【117】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裁量基准第【117】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141】第六条第二款“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2】第九条第二款“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违反食品许可、召回、注册与备案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143】第四十七条第二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1万2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处1万8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万2千元以上1万8千元以下罚款。
按照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给予罚款时,应当并处警告。但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单处警告,不予罚款。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2千元以上8千4百元以下罚款。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处2万1千6百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本条上述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8千4百元以上2万1千6百元以下罚款。
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罚款时,应当并处警告。但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单处警告,不予罚款。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144】第三十八条“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一)涉及三级召回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及一级召回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八千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145】第三十九条“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涉及三级召回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及一级召回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46】第四十条“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其中食品生产经营者专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其他涉案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可以不予没收。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二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
(一)涉及三级召回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及一级召回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九千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罚款。
【147】第四十一条“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二万元以上二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二万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二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148】第四十二条“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其中食品生产经营者专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其他涉案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可以不予没收。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二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
(一)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五个工作日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九千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149】第五十一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1万8千元以下罚款:
(一)取得许可证后生产食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2万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取得许可证后生产食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二)取得许可证后生产时间超过6个月的;
(三)涉案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万8千元以上2万2千元以下罚款。
【150】第五十二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其中食品生产经营者专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其他涉案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可以不予没收。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1万8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2万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五次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
(三)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万8千元以上2万2千元以下罚款。
【151】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其中食品生产经营者专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其他涉案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可以不予没收。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1万8千元以下罚款:
(一)自原发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五个工作日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2万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原发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万8千元以上2万2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500元以下罚款:
(一)自原发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五个工作日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3500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一)自原发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上述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52】第四十七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有《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所列3项以上情形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53】第四十八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无法追溯的;
(三)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八千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154】第四十九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55】第五十条第三款“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食用农产品,且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八千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156】第五十一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列3项以上规定的;
(三)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57】第五十二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食用农产品,且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应当标注生产日期而未标注的;
(三)应当标注保质期而未标注的;
(四)应当标明贮藏条件、储存温度而未标注的;
(五)使用食品添加剂而未标明的;
(六)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
(七)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58】第五十三条“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七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159】第七十二条“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八千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160】第四十八条“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三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161】第四十五条“处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四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162】第四十五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八千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163】第四十六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八千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164】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八千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165】第四十五条“处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四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166】第四十五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一点万八万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八千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167】第四十六条“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八千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及违反农畜质量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168】第二十九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履行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规定的其他网络食品安全义务,且网络交易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中交易《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食品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五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69】第三十一条“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履行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规定的其他网络食品安全义务,且网络交易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未公开《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3项以上制度的;
(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中交易《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食品的;
(三)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70】第三十三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履行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规定的其他网络食品安全义务,且网络交易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导致无食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通过平台交易食品的;
(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中交易《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食品的;
(三)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71】第三十四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履行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规定的其他网络食品安全义务,且网络交易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法追溯的;
(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中交易《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食品的;
(三)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72】第三十五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履行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规定的其他网络食品安全义务,且网络交易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中交易《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食品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73】 第三十九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仅从事《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所列一项行为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所列三项以上行为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74】第四十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履行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规定的其他网络食品安全义务,且网络交易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网上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食品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75】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履行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规定的其他网络食品安全义务,且网络交易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网上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食品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76】 第四十三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八千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77】第二十八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履行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义务,且网络交易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中交易《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食品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五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78】第二十九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履行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义务,且网络交易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未公开《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所列3项以上制度的;
(二)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中交易《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食品的;
(三)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79】 第三十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履行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义务,且网络交易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中交易《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食品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80】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履行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义务,且网络交易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食品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81】 第三十二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履行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义务,且网络交易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网上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食品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82】 第三十四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裁量基准第【122】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83】 第三十六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履行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义务,且网络交易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法追溯的;
(二)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中交易《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食品的;
(三)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84】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履行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义务,且网络交易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中交易《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食品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85】 第三十八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86】 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订单委托其他具有食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加工制作,且委托加工制作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不一致,但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
(三)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订单委托不具有食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加工制作的;
(二)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食品的;
(三)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87】《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未保持清洁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有毒、有害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
【188】 第七十八条“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不属于特殊食品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三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二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189】 第七十九条“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货值金额四千元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二万元二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二千五百元以上二万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190】 第八十条“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货值金额四千元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二万二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二千五百元元以上二万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191】 第八十一条“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仓储、物流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清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贮存、运输食品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审查,但受托企业具备相应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的;
(三)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192】 第八十二条“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保健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
(二)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患有重大疾病 、失业等,生活困难的;
(三)违法行为人为自然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地在山区、农村偏远地区的;
(四)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193】 第八十五条“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一千元以上三千七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患有重大疾病 、失业等生活困难的;
(二)违法行为人为自然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地在山区、农村偏远地区的;
(三)已经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的;
(四)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七千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三千七百以上七千三百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194】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无法追溯的;
(三)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八千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195】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96】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一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十一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罚款。
【197】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食用农产品,且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七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198】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一万一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199】第四十六条第四款“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三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三万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二万三千元以上三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200】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三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三万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二万三千元以上三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201】第三十三条第四项“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裁量基准第【122】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上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四千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三千八百元以上四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盐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的行政处罚
【202】《食盐专营办法》第三十条 经营者的行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1)设计活动尚未完成的;
(2)尚未交付设计文件的;
(3)承接设计的压力容器本身危险性较小,属于《目录》规定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第一类、第二类压力容器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设计活动已经完成并交付设计文件的;
(2)设计文件已被用于制造的;
(3)设计文件虽未交付或用于制造,但设计的压力容器种类和数量较多的;
(4)承接的压力容器本身危险性较大,属于《目录》规定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第三类压力容器、高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及移动式压力容器的;
(5)设计的压力容器发生安全事故的。
【20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三条: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尚未制造出成品的;
(2)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尚未售出或投入使用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1)已经制造出成品的;
(2)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已经销售或投入使用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所制造的特种设备种类和数量较多的;
(2)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具有明显安全隐患的;
(3)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发生安全事故的。
【205】《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罚款。
1.产品或部件尚未售出或投入使用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产品或部件已经销售或投入使用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产品或部件投入使用后发生安全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06】《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尚未制造出成品的;
(2)非法制造的产品未售出的;
(3)非法安装、改造的产品尚未交付使用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1)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销售的;
(2)非法安装、改造的产品已经交付使用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非法制造、安装、改造的产品数量较大的;
(2)非法制造、安装、改造的产品发生安全事故的。
【207】《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六条: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情节轻微的,处二万到十万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到二十万元罚款:
(1)拒不改正的;
(2)涉案特种设备数量大的;
(3)涉案特种设备发生特种设备事故的。
【208】《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许可初次从事特种设备的维修或者维护保养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多次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的维修或者维护保养的;
(2)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的维修或者维护保养,造成事故的。
【209】《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逾期未改正时间不超过30日,移交的有关技术资料内容真实完整,格式符合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经催告后仍不提交报告的;
(2)移交的有关技术资料内容、格式不符合要求的。
【210】《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产品已经出厂但尚未交付使用的;
(2)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监督检验,交付使用时间较短且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超过期限较长不进行监督检验的;
(2)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特种设备种类或数量较多的;
(3)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
【21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1.充装10只以下且合格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充装10只以上50只以下且合格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1)充装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的;
(2)充装气瓶数量达到50瓶以上的;
(3)充装非自有气瓶的;
(4)充装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3.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发生安全事故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1)在充装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现上列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
(2)因上列违法行为,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10人以上重伤的安全事故的。
【21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充装气瓶经检验合格且数量较少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充装非自有气瓶的;
(2)充装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气瓶的;
(3)充装气瓶数量较多的;
(4)充装的气瓶发生安全事故的。
【213】《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1.逾期1个月内仍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1个月以上仍未改正,或发生电梯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1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1.违法生产时间在半年以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时间在半年以上1年以内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时间在1年以上,或生产期间发生安全事故,或者交付的违法产品发生安全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15】《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违法时间在半年以内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时间在半年以上1年以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时间在1年以上,或生产期间发生安全事故,或者交付的违法产品发生安全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16】《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违法时间在半年以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
2.违法时间在半年以上1年以内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时间在1年以上,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自己不生产或很少生产,而以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为业进行营利活动的;
(2)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涉案产品造成一百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4)涉案产品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的;
(5)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后果的。
【217】《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1.违法时间在半年以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时间在半年以上1年以内的,或涉案产品数量、货值不大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时间在1年以上,或涉案产品数量、货值巨大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18】《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半年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半年以上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19】《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1.具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具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两项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安全事故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1)在相关资格有效期内,发现3次以上相应违法行为的;
(2)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涉案产品造成一百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4)涉案产品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的;
(5)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后果的。
【220】《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1.具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两项以内,且逾期未改正时间不超过30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逾期未改正时间超过30日的;
(2)同时具有三项以上违法情形的。
【22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或者同时具有二项以上违法情形的,处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安全事故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2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四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 0万元以下罚款。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1)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但是经检验不存在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
(2)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经责令整改,检验合格的;
(3)使用检验不合格,但是不存在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
(4)已停止使用但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
(5)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较短且积极采取防范措施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1)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经责令整改,未及时整改的;
(2)使用复检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1)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经检验存在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
(2)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
(3)发生安全事故的;
(4)未予以报废并办理注销手续的特种设备数量或种类较多的;
(5)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2年以上而继续使用。
【223】《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五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1.逾期未改正时间不超过30日的,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逾期未改正时间超过30日的;
(2)该设备发生事故的。
【22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1.逾期未改正时间不超过30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同时具有二项以上违法情形的;
(2)逾期未改正时间超过30日的;
(3)发生事故的。
【225】《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1.属一般事故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属较大事故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直接导致严重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26】《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自由裁量: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3人以下重伤或者死亡1人的事故,或者三百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2000人以下转移;
(3)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5小时以下;
(4)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未造成人员重伤的;
(5)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6小时以下;
(6)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4小时以下。
1.2有下列情形的,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重伤或者死亡1人的事故,或者3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2000人以上6000人以下转移;
(3)电梯轿厢滞留人员5小时以上10小时以下;
(4)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造成人员重伤的;
(5)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6小时以上9小时以下;
(6)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4小时以上8小时以下。
1.3有下列情形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5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死亡2人的事故,或者6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6000人以上10000人以下转移;
(3)电梯轿厢滞留人员10小时以上;
(4)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造成人员死亡的;
(5)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9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
(6)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8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1有下列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未造成人员受伤的;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0000人以上20000人以下转移;
(4)起重机械整体倾覆未造成人员受伤的;
(5)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16小时以下。
2.2有下列情形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5人以上8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40人以下重伤,或者2500万元以上4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造成人员重伤的;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20000人以上40000人以下转移;
(4)起重机械整体倾覆造成人员死亡的;
(5)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6小时以上24小时以下。
2.3有下列情形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8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4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4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其他事故情形有从重情节的;
(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造成人员死亡的;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40000人以上50000人以下转移;
(4)起重机械整体倾覆造成人员死亡的;
(5)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24小时以上的。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3.1有下列情形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10人以上2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5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480小时以下;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0万人以下转移;
(4)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36小时以下。
3.2有下列情形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2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5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480小时以上;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0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
(4)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36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
3.3造成比前述情形都要严重的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27】《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九十一条: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1)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时间较短的;
(2)检验检测活动所涉特种设备数量较少的;
(3)检验检测活动所涉特种设备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1)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时间较长的;
(2)检验检测活动所涉特种设备数量较多的;
(3)检验检测活动所涉特种设备发生安全事故的。
【228】《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检验检测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三)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或者同时具有二项以上违法情形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1)在资格有效期内,发现上列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
(2)因上列违法行为,造成1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3)因上列违法行为,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的安全事故的。
【229】《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检验检测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出具1份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后果的;
(2)过失导致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失实且主动追回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未造成后果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检验检测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1份以上5份以下的;
(2)检验检测机构指派无检验检测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3)检验检测人员违反检验规程进行检验的;
(4)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或影响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检验检测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检验检测机构出具5份以上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的;
(2)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接受贿赂,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的。
(3)给有关单位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4)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撤销检验检测资格:
(1)出具10份以上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2)因上列违法行为造成一百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3)因上列违法行为,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的安全事故的。
【230】《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四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
(1)主动消除影响的;
(2)初次推荐、监制、监销、监检的;
(3)推荐监制、监销、监检的产品未售出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
(1)参与生产的;
(2)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多次推荐、监制、监销、监检的;
(2)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设备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3)参与经营或者监制、监销的设备发生事故的。
【23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六条: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违法时间较短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违法时间较长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1年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3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经说服教育后能够主动配合安全监察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且拒不接受安全监察影响恶劣的,或者相关设备发生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33】《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1.主动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恢复原状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恢复原状,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二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234】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1.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1)经作业人员指出,已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2)经作业人员指出,不予改正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3)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已造成一般事故安全隐患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4)已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已造成特大事故及以上的安全隐患的,处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责令改正的:
(1)逾期10天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20天不改正的,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3)逾期30天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作业人员违规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1)作业人员违规操作,未造成安全隐患,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2)作业人员违规操作,已造成一般事故安全隐患,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已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4)已造成特大事故及以上的安全隐患,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35】第三十二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上述规定,对公民首次处罚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再次处罚的,处5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的处罚。
第三节《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36】第三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24小时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电梯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未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到场救援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电梯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在5-10分钟之间采取措施,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到场救援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电梯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超过10分钟未采取措施,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到场救援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37】 第三十五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保存电梯维护保养档案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未在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并配备相应数量的持有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工作人员、快速抢修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接到乘客被困电梯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间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未在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持有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工作人员数量与所维保电梯数量比在30-60台/人、快速抢修的仪器设备不足,且无交通工具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未在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持有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工作人员数量与所维保电梯数量比超过60台/人、快速抢修的仪器设备严重不足,且无交通工具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接到乘客被困电梯报告后,设区的市市区范围内抵达时间在30-60分钟,其他地区在1-1.5小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4.接到乘客被困电梯报告后,设区的市市区范围内抵达时间在60分钟以上,其他地区在1.5小时以上,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5.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所转包或者分包台数在100台以内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所转包或者分包台数在100台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
第一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38】第五十一条:销售未经核准注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商品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239】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240】第六十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在四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侵犯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专用权的,可以结合情节根据违法经营额上浮一个档次予以裁量,但最高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处罚上限金额。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在四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侵犯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专用权的,可以结合情节根据违法经营额上浮一个档次予以裁量,但最高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处罚上限金额。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1.销售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①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违法经营额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违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⑤违法经营额在四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销售两种以上假冒注册商标或假冒驰名商标的商品的,可以结合情节根据违法经营额上浮一个档次予以裁量,但最高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处罚上限金额。
2.销售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情形以外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①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违法经营额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违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⑤违法经营额在四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销售两种以上假冒或仿冒注册商标或假冒仿冒驰名商标的商品的,可以结合情节根据违法经营额上浮一个档次予以裁量,但最高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处罚上限金额。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或伪造、擅自制造以及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五千件以下的,或伪造、擅自制造以及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在三千件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或伪造、擅自制造以及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五千件以上一万件以下的,或伪造、擅自制造以及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在三千件以上六千件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一倍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或伪造、擅自制造以及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一万件以上二万件以下的,或伪造、擅自制造以及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在六千件以上一万件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 伪造、擅自制造以及销售伪造、擅自制造驰名商标标识的,可以结合情节根据违法经营额或标识数量上浮一个档次予以裁量,但最高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处罚上限金额。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在四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侵犯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专用权的,可以结合情节根据违法经营额上浮一个档次予以裁量,但最高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处罚上限金额。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在四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按照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比照本条所列标准参照执行。
第二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
【241】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违反专利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专利代理条例》
【242】第二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1.首次发现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2.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未能按时改正,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含)以下罚款;
3.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未能按时改正,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含)以下罚款,并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
4.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未能按时改正,情节严重的,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1.发现代理机构仅一次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委托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含)以下罚款。
2.发现代理机构有多次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委托行为,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含)以下罚款。
3.发现代理机构有多次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委托行为,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含)以下罚款,同时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
4.发现代理机构有多次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委托行为,情节严重的,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
1.发现代理机构仅一次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含)以下罚款。
2.发现代理机构有多次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行为,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含)以下罚款。
3.发现代理机构有多次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行为,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含)以下罚款,同时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
4.发现代理机构有多次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行为,情节严重的,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宣告专利权无效。
1.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宣告专利权无效,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并处5万元(含)以下罚款。
2.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宣告专利权无效,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含)以下罚款,同时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
3.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宣告专利权无效,情节严重的,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1.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含)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含)以下罚款,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2.从事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的,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含)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含)以下罚款,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3.诋毁其他专利代理师、专利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或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含)以下罚款;严重扰乱行业秩序,情节较重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含)以下罚款,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受到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情节严重的,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4.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含)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含)以下罚款,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5.专利代理师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未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造成后果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含)以下罚款;造成后果较重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含)以下罚款,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造成后果严重的,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6.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信息与市场监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或实际情况不一致,且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含)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含)以下罚款,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7.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或者没有按照规定备案的,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含)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在期限届满未改正,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含)以下罚款,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责令限期改正在期限届满未改正,情节严重的,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8.默许、指派专利代理师在未经其本人撰写或者审核的专利申请等法律文件上签名的,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含)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含)以下罚款,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9.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含)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含)以下罚款,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243】第二十六条: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含)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在期限届满未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含)以下罚款,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责令限期改正在期限届满未改正,情节严重的,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含)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含)以下罚款,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含)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含)以下罚款,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的,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含)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含)以下罚款,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1.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宣告专利权无效,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含)以下罚款。
2.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宣告专利权无效,情节较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含)以下罚款,同时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
3.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宣告专利权无效,情节严重的,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244】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租用、借用他人资质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不符合专利代理师执业条件,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相关业务,或者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名义承揽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专利代理师资格证被撤销或者吊销后,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相关业务,或者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名义承揽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245】 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免于罚款。
1、销售不知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
2、专利申请当中尚未授予专利权而标注专利标识的;
3、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元以下的;
4、其他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警告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下的;
2、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下的;
3、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专利权期满、专利权人声明放弃专利权或专利权因未缴年费终止,逾期但不足6个月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
4、责令整改后在规定时限内未改正的;
5、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处罚,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2、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
3、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专利权期满、专利权人声明放弃专利权或专利权因未缴年费终止,逾期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
4、其他依法不属于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视情节移交案件至公安机关。
1、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2、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
3、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专利权期满、专利权人声明放弃专利权或专利权因未缴年费终止,逾期12个月以上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
4、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5、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的;
6、违法情节恶劣,屡教不改的;
7、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
《安徽省专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参照本条裁量基准执行。
《安徽省专利条例》
【246】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明知其他单位和个人假冒专利,而为其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运输、销售、广告、印刷等生产经营的便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明知其他单位和个人假冒专利,而为其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运输、销售、广告、印刷等生产经营的便利条件。情节轻微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明知其他单位和个人假冒专利,而为其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运输、销售、广告、印刷等生产经营的便利条件。情节较重的。
第四节 违反特殊标志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
【247】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1.擅自改变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构成未签合同、未报备案、未报存查一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范围使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构成二项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构成三项以上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48】第十六条规定: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组合的;擅自制造、销售所有人的特殊标志或者将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使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销售,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倍以下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销售,有违法所得,且用于商业活动或给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制造,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
【249】第十二条第一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在四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价格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250】《价格法》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一)低价倾销、价格歧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价格串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六)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具有减轻处罚情形的:
1.低价倾销、价格歧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无违法所得的,可以不再处罚款。
2.价格串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不再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无违法所得的,可以不再处罚款。
3.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可以不再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无违法所得的,可以不再处罚款。
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不再处罚款。
5.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6.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处罚款。
经营者具有从轻处罚情形的:
1.低价倾销、价格歧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至三十七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价格串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至三十七万元罚款;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3.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至十八点五万元万元罚款;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可以处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至十八点五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5.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至七点四万元的罚款。
6.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经营者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
1.低价倾销、价格歧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点五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七十三万元至一百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七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2.价格串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点五倍或者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七十三万元至一百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三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七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八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
3.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点五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十六点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至三百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可以处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七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八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点五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十六点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七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5.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点五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四点六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6.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点五倍至五倍罚款。
第二节 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行政处罚
《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安徽省价格条例》
【251】《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安徽省价格条例》第四十条关于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处罚。
(一)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2.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不再处罚款。
经营者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至十八点五万元罚款;
2.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点五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十六点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七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三节 不执行政府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政处罚
《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安徽省价格条例》
【252】《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安徽省价格条例》第四十条关于不执行政府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并处违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以下元罚款;
2.经营者为个人的,无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处罚款。
经营者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至三十七万元罚款;
2.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点五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七十三万元至一百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至五百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七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八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节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政处罚
《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安徽省价格条例》《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253】《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安徽省价格条例》第四十一条、《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关于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者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处罚款。
2.经营者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经营者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五节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
提供虚假资料的行政处罚
《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安徽省价格条例》《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254】《价格法》第四十四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安徽省价格条例》第四十条关于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1.经营者具有减轻处罚情形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不再处罚款。
2.经营者具有从轻处罚情形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者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七至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255】《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四十一条关于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1.经营者具有减轻处罚情形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2.经营者具有从轻处罚情形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至四点四万元的罚款。
3.经营者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七点六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节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
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行政处罚
《价格法》
【256】第四十三条关于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经营者具有减轻处罚情形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2.经营者具有从轻处罚情形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至一点六倍的罚款。
3.经营者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二点四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七节 不公平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257】第三十八条关于在交易中处优势地位实施不公平价格行为的处罚。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时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者具有减轻处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时所得,可以不再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者具有从轻处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时所得,处五万元至九点五万元的罚款。
3.经营者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时所得,处十五点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合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一节 违反合同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258】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情节较轻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2. 情节较重的,没有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节 违反拍卖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259】第六十条: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至三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三万至五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五万至七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罚款;
5.违法所得超过七万元的,处违法所得四倍至五倍以下的罚款。
【260】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拍卖标的由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竞得且未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拍卖佣金一倍的罚款;
2.拍卖标的由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竞得且损害了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拍卖佣金一至二倍的罚款;
3.拍卖标的由买受人在与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及其他竞买人交替竞价中竞得的,处以拍卖佣金二至三倍的罚款;
4.拍卖标的由买受人在与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的交替竞价中竞得的,处以拍卖佣金三至四倍的罚款;
5.已因本条受过行政处罚的,处以拍卖佣金四倍至五倍以下的罚款。
【261】六十四条:委托人违法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30%以下的罚款” 。
1.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拍卖标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竞得且未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成交价15%以下的罚款;
2.拍卖标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竞得且损害了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成交价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3.拍卖标的由买受人在与委托人或其代理人及其他竞买人交替竞价中竞得的,处以成交价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
4.拍卖标的由买受人在与委托人或其代理人交替竞价中竞得的,处以成交价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62】第六十五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的。
1.“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1)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最高应价10%至20%的罚款;
(2)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处以最高应价20%至30%以下的罚款;
2.“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最高应价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2)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处以最高应价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263】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1、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时间在30 日以内的或经营额在三千元以下,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时间在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或经营额在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时间在60日以上90日以下的或者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时间在90日以上的或者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公示规定之日起15日内,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公示规定之日起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以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公示规定之日起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公示规定之日起60日以上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同上
【264】第七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初次违反本法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有一般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改正逾期7日以内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3、有一般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或者拒不改正逾期7日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严重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严重后果的,或者拒不改正逾期7日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非常恶劣、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65】第七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初次违反本法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有一般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改正逾期7日以内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3、有一般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或者拒不改正逾期7日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严重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严重后果的,或者拒不改正逾期7日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非常恶劣、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66】第八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本法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拒不改正逾期7日以内的,可以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2、有一般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或者拒不改正逾期7日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严重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严重后果的,或者拒不改正逾期7日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非常恶劣、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67】第八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本法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有一般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改正逾期7日以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一般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或者拒不改正逾期7日以上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严重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拒不改正逾期7日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非常恶劣、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68】第八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本法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有一般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改正逾期7日以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一般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或者拒不改正逾期7日以上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严重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拒不改正逾期7日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非常恶劣、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69】第五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不包括篡改生产日期违法行为),转至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处理,分别适用本执行标准第三章第二节《产品质量法》中相关裁量基准规定。
(一)第(四)项中的篡改生产日期行为;
1.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五)项“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1.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六)项: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按本执行标准第二章第一节“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和第七章“广告监督管理”中的虚假广告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七)项“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1.货值金额或者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或者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货值金额或者服务费用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货值金额或者服务费用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货值金额或者服务费用在十万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八)项: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1.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一次的,或者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2.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责令改正却拒不改正的,或者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两次以上的,或者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造成群访群诉等严重后果的,或者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五万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第(九)项中的“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1.非主观故意,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属于主观故意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以及属于非主观故意但在发现后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以谋取利益为目的通过出售等方式非法提供多名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或多次出售或者非法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以及消费者个人信息被非法提供、出售给他人后,给公民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到公民个人正常生活,或者被用于进行违法活动等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70】第五十九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等与广告内容不相符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或者保证金、安装材料费、暂停服务手续费,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商品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虚列服务项目,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的。
1.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
(1)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二点五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②同时实施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两项违法行为;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三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五万元以上的;
②同时实施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三项违法行为的。
2.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等与广告内容不相符的:
(1)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点五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五万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或者保证金、安装材料费、暂停服务手续费,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商品的:
(1)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点五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五万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虚列服务项目,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的:
(1)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点五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五万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71】第六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消费者要求,不在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记载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价格、数量等内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征得消费者同意上门推销的。
1.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消费者要求,不在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记载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价格、数量等内容的:
(1)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1)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征得消费者同意上门推销的:
(1)涉案商品货值
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或第一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涉案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或第二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涉案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三万元以上的,或实施该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处以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广告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72】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三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的罚款。
(1)广告费用五万元以下的;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下的。
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三倍至四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1)广告费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四倍至五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
(1)广告费用在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五倍至七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至一百五十万元的罚款。
(1)两年内有三次以上五次以下违法行为的;
(2)致使消费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
(3)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4)在社会上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5.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七倍至十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的罚款。
(1)两年内有五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2)致使消费者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
(3)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4)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6.广告费用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计算。广告主的广告费用,以其承担的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代言等费用总额计算。广告经营者的广告费用,以其为广告主实际提供的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所收取费用的全部金额计算;为该广告附带提供其他服务的,应将服务费合并计算。广告发布者的广告费用以广告发布费用全部金额计算;为该广告附带提供其他服务的,应将服务费合并计算。
7.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
(1)当事人故意隐瞒、销毁、拒不提供证明广告费用的材料,致使在执法过程中无法查清广告费用的;
(2)广告主在自有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上发布广告或者自行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
8.广告费用明显偏低情形的认定,须以相同或者类似广告为基础对比分析。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使广告费用低于其一贯刊例价和正常折扣比例60%的,可以认定为广告费用明显偏低。当事人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执行的广告费用标准,由于正常让利而低于刊例价的,不应认定为广告费用明显偏低。
9.以上广告费用的认定标准适用于所有涉及广告费用认定的条款。
【273】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1.广告内容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减轻处罚。
(1)所述事项与实际情况相符;
(2)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或者形象的内容与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无直接联系;
(3)不涉及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义或者形象。
2.广告内容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根据广告所用词语及其与商品(服务)的指向关联度、广告内容、具体语境等进行综合判定。对于广告主在自有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发布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情形的广告,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予以责令改正。
(1)违法内容文字不是广告主体内容,字号不突出的;
(2)招牌广告发布时间一般不超过15日,印刷品广告发布数量一般少于100份,互联网广告浏览量一般低于500次的;
(3)广告发布前后相同时段内商品销售额或者服务营业额基本未增加的。
上述行为被责令改正后,行为人再次实施类似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处罚。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的罚款。
(1)广告费用五万元以下的;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下的。
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的罚款。
(1)广告费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3)同时违反两项本条所规定广告违法行为的。
5.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四十万元至六十万元的罚款。
(1)广告费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3)同时违反三项本条所规定广告违法行为的。
6.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六十万元至八十万元的罚款。
(1)广告费用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3)致使消费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
(4)同时违反四项本条所规定广告违法行为的;
(5)在社会上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7.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八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
(1)两年内因违反本条款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一次以上,又违反本条款规定的;
(2)广告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
(3)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4)致使消费者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
(5)同时违反五项以上本条所规定广告违法行为的;
(6)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274】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1.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的罚款。
(1)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的;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下的。
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至十五万元的罚款。
(1)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3)同时违反二项本条所规定广告违法行为的。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二倍至三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1)广告费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3)同时违反三项本条所规定广告违法行为的。
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三倍至四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1)广告费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3)致使消费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
(4)同时违反四项本条所规定广告违法行为的;
(5)在社会上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5.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四倍至五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
(1)两年内因违反本条款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一次以上,又违反本条款规定的;
(2)广告费用二十万元以上的;
(3)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4)致使消费者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
(5)同时违反五项以上本条所规定广告违法行为的;
(6)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275】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的;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下的。
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1)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3)同时违反二项本条所规定广告违法行为的;
(4)致使消费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
(5)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两年内因违反本条款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一次以上,又违反本条款规定的;
(2)广告费用十万元以上的;
(3)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的;
(4)同时违反三项以上本条所规定广告违法行为的;
(5)致使消费者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
(6)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4.广告内容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明“广告”字样,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的,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予以责令改正。
上述行为被责令改正后,行为人再次实施类似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处罚。
【276】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初次发现的;
(2)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致使两年内有一次违法行为的。
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再次发现的;
(2)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致使两年内有两次违法行为的。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两年内因违反本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一次以上,又违反本规定的;
(2)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致使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277】第六十一条: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1.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78】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两年内属于初犯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两年内因违反本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一次以上,又违反本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79】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1.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80】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281】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1.违反一项本办法所涉及广告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2.同时违反两项及以上本办法所涉及广告违法行为的,或在社会上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的行政处罚
【282】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或在社会上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或同时违反二项及以上本规定所涉及广告违法行为的,处以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的行政处罚
【283】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或在社会上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或同时违反二项及以上本规定所涉及广告违法行为的,处以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 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的行政处罚
【284】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或在社会上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或同时违反二项及以上本规定所涉及广告违法行为的,处以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节 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
【285】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被发现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2.被发现两次及以上次数的,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86】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1.首次被发现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2.被发现两次及以上次数的,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
【287】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或在社会上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或同时违反二项及以上本办法所涉及广告违法行为的,处以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 计量和标准化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288】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89】第四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1.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2.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90】第四十二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属内部计量检定的,第一次检查发现,责令其停止使用;第二次检查发现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属对外部开展计量检定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91】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属强制检定或非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92】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时间在六个月以内的,或本单位属第一次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时间在六个月以上,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93】第四十五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而出厂的,检查后经检定计量器具是合格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检查后经检定计量器具是不合格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94】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有证据表明,是非故意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是故意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95】第四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货值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货值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建议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三次以上被行政处罚且不改正的。
【296】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97】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责令停止制造、修理,免于罚款;
2.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责令停止制造、修理,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98】第五十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责令停止检验,免于罚款;
2.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责令停止检验,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99】第五十一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免于罚款;
2.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300】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不符合规定条件开展计量检定或未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以及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没收检定、检测费,可并处检定、检测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责令更正,并处所收检定、检测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1.1.不符合规定条件开展计量检定或未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检定、检测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检定、检测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不符合规定条件开展计量检定或未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检定、检测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检定、检测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所收检定、检测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所收检定、检测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01】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逾期未检定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损失赔偿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计量检定机构逾期未检定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逾期一个月以内的,或者给送检单位造成五万元以下损失的,处损失赔偿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计量检定机构逾期未检定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逾期一个月以上的,或者给送检单位造成五万元以上损失的,处损失赔偿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02】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并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1.制造计量器具,未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标注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厂名、厂址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十七以下的罚款;
2.制造计量器具,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标注伪造或冒用他人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厂名、厂址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七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303】第四十二条: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给申请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给申请单位造成五万元以下损失的,但非主观故意,且积极采取措施补救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给申请单位造成五万元以上损失的,或者是故意失密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
(1)三次以上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给申请单位造成损失的;
(2)单次因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给申请单位造成一百万元以上损失的。
【304】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05】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06】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一个月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二个月未改正的,处四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三个月以上未改正的,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07】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二倍以内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二至四倍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四倍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308】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2个月不改正的,处五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逾期3个月不改正的,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八百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八百元至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八百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八百元至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09】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1.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八百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八百元至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未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较大损失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较大损失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一千元至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8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800元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310】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1.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2倍以内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2-4倍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3.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4倍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三万元。
【311】 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1.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低于标注量或实际量低于贸易结算量,超出允许短缺量2倍以内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低于标注量或实际量低于贸易结算量,超出允许短缺量2-4倍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3.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低于标注量或实际量低于贸易结算量,超出允许短缺量4倍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三万元。
【312】 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1.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2倍以内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2-4倍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3.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4倍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二万元。
【313】 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1.收购者收购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2倍以内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收购者收购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2-4倍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3.收购者收购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4倍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二万元。
第五节《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314】 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加油站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的,使用时间在3个月以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 的罚款;使用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时间在3个月以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使用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损失较小的,处五千元至一万以下的罚款;损失较大的,处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第(二)项规定的,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已经使用的,但检查后经检定燃油加油机是合格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项规定的,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已经使用,检查后经检定燃油加油机又是不合格的,使用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处二千元至四千元的罚款;使用时间在1个月以上的,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损失较小的,处五千元至一万以下的罚款;损失较大的,处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加油站在贸易时使用国务院规定禁止和淘汰使用的计量器具的,使用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0%-30%的罚款;使用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30%-50%的罚款;
6.违反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加油站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使用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7.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进行成品油零售时,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2个月不改的,三千元至八千元罚款;逾期3个月不改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2倍以内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2-4倍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4倍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315】第十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经营规模较小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但经营规模较大的,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3.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或经营规模较大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节 《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316】第二十五条:违反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相应处罚条款自由裁量标准
【317】 第二十六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相应处罚条款自由裁量标准
第七节《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318】第十六条: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没有造成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超出规定要求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造成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超出规定要求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二千元至四千元的罚款;
3.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绝改正的,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年以上的,或者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严重超出规定要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19】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1.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净含量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2个月不改正的,处五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3.逾期3个月不改正的,处八百元以上一千以下的罚款。
【320】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2倍以内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2.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2-4倍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或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货值金额等值至2倍的罚款;
3.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4倍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达6个月以上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处罚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本条款在应用过程中还应综合考虑单件定量包装商品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偏差程度的情况。
第八节《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321】 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
1.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检查后经检定计量器具是合格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后经检定计量器具是不合格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的,违法行为首次被处罚的,处五百元以下的处罚;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违法行为首次被处罚的,处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处罚;
【322】 第十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有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三千元至八千元的罚款;因为没有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而造成大量眼镜产品不合格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缺少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缺少保证措施已造成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一千至2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23】 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没有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三千元至八千元的罚款;因为没有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而造成大量眼镜产品不合格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没有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一千元至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缺少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缺少保证措施已造成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一千元至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24】第十二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的,经营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的,经营时间在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3.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的,经营时间在1年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至三万元的罚款;
4.提供虚假账目的,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九节《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325】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逾期3个月内未改正的,处一至二万元罚款;
2.逾期3个月以上未改正的,处二至三万元罚款。
【326】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予以警告,免于罚款;
2.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并处一至三万元罚款。
第十一章 标准化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327】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1.初次生产并生产时间不长,在规定的时间内积极采取有效改正措施的,未有实际危害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五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生产时间较长的;
(2)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积极采取有效改正措施的;
(3)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328】 第三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1.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2.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329】 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30000元以下罚款。
1.未经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3个以下商品上使用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在3-5个商品上使用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在5个以上商品上使用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本组织被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处5000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他人组织被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处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 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章 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331】第五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尚未产生不良后果的,予以取缔,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造成不良后果,但能及时改正的,予以取缔,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未经批准多次从事认证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取缔,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32】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未开展活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开展了推广活动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开展了认证活动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33】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1.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尚未收取费用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批准文件:
(1)非法从事认证活动收取费用超过一百万元的;
(2)非法开展10次以上认证活动的;
(3)非法从事认证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34】第五十九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认证机构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了跟踪调查,发现了问题未及时纠正,尚未产生不良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具有本条第(二)、(四)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具有本条第(一)、(三)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
(1)非法从事认证活动收取费用超过一百万元的;
(2)非法开展10次以上认证活动的;
(3)非法从事认证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35】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认证机构具有本条第(四)、(五)项情形之一,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认证机构具有本条第(一)、(三)项情形之一,逾期未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认证机构具有本条第(二)项情形的,逾期未改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36】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1.未经指定或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尚未收取费用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指定或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已经收取费用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因未经指定或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违法行为被再次处罚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37】第六十四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未经指定或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尚未收取费用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指定或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已经收取费用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因未经指定或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违法行为被再次处罚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
(1)非法从事相关活动收取费用超过一百万元的;
(2)非法开展10次以上相关活动的;
(3)非法从事相关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38】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造成不良后果、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已造成不良后果但能积极消除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拒不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339】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1.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2个月不改正的,处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的罚款;
3.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3个月不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340】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一万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341】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属首次被处罚的,处15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或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处一万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342】第五十二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1.10天内仍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10天至1个月仍未改正的,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3.逾1个月仍未改正的,处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节《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343】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二次以上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44】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
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1.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样品是本企业生产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样品是外购(含关键元器件)冒充本企业生产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第二、三项规定,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本条第二、三项规定,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45】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1.第一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346】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1.逾期未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347】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1.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两次以下,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两次以上十次以下,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十次以上,或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或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48】 第三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两次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一次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5.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两次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章 其他类的行政处罚
第一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行政处罚
【349】 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如实说明生产、进口、销售渠道并提供有效证据的;
(2)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的;
(3)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1)产品经抽检质量不合格,但不合格项目不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
(2)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1)产品经抽检质量不合格,且不合格项目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
(2)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4.以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涉案产品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2)造成使用单位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350】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
(2)产品未售出的;
(3)产品已部分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产品已部分售出并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产品已经全部销售的;
(2)不执行责令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351】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
(2)产品未售出的;
(3)产品已部分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产品已部分售出并造成危害后果,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产品已经全部销售的;
(2)不执行责令限期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3)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且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4)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352】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
(2)产品未售出的;
(3)产品已部分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产品已部分售出并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产品已经全部销售的;
(2)不执行责令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3)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且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
(4)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一年内发现3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2)涉案产品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3)造成使用单位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353】 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
(2)能源计量器具准确度不符合要求的;
(3)能源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校准)或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校准)不合格的。
2.能源计量器具经检定(校准)不合格且严重超差,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不执行责令限期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二节 危化品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354】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无证生产的产品未售出的;
(2)超出许可(型号、规格)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及销售,但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无证生产产品大部分已经销售的;
(2)生产加工、销售的无证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3)已经被注销或吊销生产许可证仍继续生产加工的。
【355】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处十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十四万元至十六万元的罚款;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或者经检验包装物、容器存在可能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或严重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56】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1.初次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二次以上出租、出借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使用他人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进行生产、销售的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
(2)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合格的;
(3)案件查处之前已依法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
4.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使用他人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进行生产、销售的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
(2)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3)案件查处之前尚未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
5.以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吊销生产许可证:
(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自己不生产或很少生产,而以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为业进行营利活动的;
(2)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涉案产品造成一百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4)涉案产品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的;
(5)造成其他恶劣后果的。
第三节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357】《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1.省级有价值的动物及其产品,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
2.省级名录的动物及其产品,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及其产品,处以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4.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及其产品、世界名录的动物及其产品,处以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