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4.0版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1-11 10:27 来源:芜湖市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

 

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违规行为

免罚清单4.0版的通知

市监20247

 

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山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市局各科室(局、中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司法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芜湖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包容审慎监管理念持续完善市场监管领域“柔性执法”制度体系,不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我局在充分整合前三批次“免罚清单”基础上,吸收其他省市“免罚清单”经验,整合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结合当前工作实际,制定了《芜湖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4.0版》。现印发给各单位,请遵照执行,并提出工作要求如下:

一、各办案机构要按照“能用尽用”的原则积极适用清单,对于清单内的违法行为,符合适用条件的原则上应适用。除本清单所列情形之外,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或免予处罚。但实体法中规定应当没收违法商品或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对于在本清单内但经调查核实后认定不完全符合不予处罚(免予处罚)情形的案件,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依法决定减轻行政处罚。

二、除本清单外,各办案机构要认真执行安徽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皖市监法〔2021〕1号)、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的通知》(皖药监法秘〔2022〕70 号)要求,对符合省级免罚清单规定的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一律予以免罚。

三、针对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等情形认定可参照《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判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未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没有受害人,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认定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对于适用本清单不予处罚或免予处罚的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认真执行市市场监管局、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免罚清单实施后行政指导工作处理规范及行政指导示范文本的通知》(芜市监〔2021〕47号)中规定的免罚后处理程序,通过开展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柔性执法措施,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于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犯的,结合违法情节、危害程度,依法处罚,做到宽严相济,提高市场监管效能

全市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要兼顾“法理情”,统筹“时度效”,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让市场监管行政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努力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避免出现执法风险。

六、《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芜市监〔2019〕65号)、《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第二批)的通知》(芜市监函〔2020〕369号)、《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第三批)及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的通知》(芜市监〔2021〕46号)中附件一《芜湖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第三批)》同时废止。

七、本清单由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4年1月15日起施行。如遇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或上级文件调整,以新规定为准。

附件:芜湖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4.0版

 

 

 

 

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芜湖市司法局

 

 

                   

202418


 

芜湖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4.0版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类型

下列符合适用条件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1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登记的期限内办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事登记

2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商事登记

3

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商事登记

4

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事登记

5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但未按规定公示终止歇业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
  第七十四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事登记

6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办理登记的期限内办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商事登记

7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办理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事登记

8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
(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
(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商事登记

9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变更的期限内变更的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自该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第三款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变更;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监管

10

被许可人未按规定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知识产权

11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知识产权

12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未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知识产权

13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注册人未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知识产权

14

注册人拒绝为履行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的使用人办理手续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知识产权

15

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集体商标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知识产权

16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知识产权

17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网络交易

18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网络交易

19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网络交易

20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的法定义务,或者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少于三年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网络交易

21

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
   第四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网络交易

22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交易

23

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交易

24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交易

25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交易

26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保存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交易

27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未按规定予以公示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交易

28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登记的期限内办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认可

29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认证认可

30

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认证认可

31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认证认可

32

认证机构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认证认可

33

认证机构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认证认可

34

认证机构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二十四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认证认可

35

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认证认可

36

认证机构未向社会公布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应用范围、识别方法、使用方法等信息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应用范围、识别方法、使用方法等信息。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认证认可

37

认证机构未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以便于公众进行查询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认证认可

38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认证认可

39

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认证认可

40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在境内生产加工且在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认证认可

41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

认证认可

42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 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

认证认可

43

检验检测机构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认证认可

44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认证认可

45

检验检测机构未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认证认可

46

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质量

47

汽车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生产者依法备案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更新。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

产品质量

48

汽车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结果报告质检总局。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

产品质量

49

汽车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应当保存已实施召回的汽车产品召回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

产品质量

50

汽车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30个工作日内以挂号信等有效方式,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产品质量

51

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零部件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不配合缺陷调查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零部件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产品质量

52

在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有以下情形: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第三十条第三款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产品质量

53

纤维制品未按照有关规定对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产品名称、规格、等级、产品标准编号、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进行标注标识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纤维制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标识,包括:(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三)产品名称、规格、等级、产品标准编号;(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质量

54

使用未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赋予的厂商识别代码及注册证书后,即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系统成员可以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与自行编制的商品项目代码以及按国家标准计算方法计算的校验码相结合,编制成确定的商品条码,在其商品上使用。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其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使用未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产品质量

55

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给他人使用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八条 系统成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给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给他人使用的;

产品质量

56

擅自启用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启用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产品质量

57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依法建立并实施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第一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并实施原辅料控制,生产、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过程、出厂等检验控制,运输及交付控制等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生产全过程控制和所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其他强制性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建立并实施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

产品质量

58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依法制定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第二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质量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定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产品质量

59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依法实施原辅料控制以及开展相关安全评估验证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实施原辅料控制,应当包括采购、验收、贮存和使用等过程,形成并保存相关过程记录。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对首次使用的原辅料、配方和生产工艺进行安全评估及验证,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实施原辅料控制以及开展相关安全评估验证的。

产品质量

60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依法建立并实施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相应处置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相应处置。
  第三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并实施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相应处置的。

产品质量

61

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未依法建立并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实施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验明供货者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件、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如实记录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建立并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

产品质量

62

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九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八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特种设备

63

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而未进行型式试验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

64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

65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

66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在30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

67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特种设备

68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特种设备

69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特种设备

70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八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特种设备

71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四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第八十三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特种设备

72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八十三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特种设备

73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特种设备

74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特种设备

75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八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特种设备

76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特种设备

77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特种设备

78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违反规定,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且未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三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第八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特种设备

79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违反规定,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八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特种设备

80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

81

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从事锅炉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

82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特种设备

83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应急专项预案,建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配备相应的救援人员以及相应数量的营救设备、急救物品。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营救设备、急救物品的存放和管理,对救援人员定期进行专业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六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特种设备

84

建设单位新安装的乘客电梯机房内未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器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芜湖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后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实现电梯轿厢内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并在电梯机房内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本条例实施后新安装的乘客电梯机房内未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器的,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管执法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

85

电梯使用单位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或者未将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置于易为乘客注意的电梯显著位置并保持完好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芜湖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
(二)将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置于易为乘客注意的电梯显著位置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或者未将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置于易为乘客注意的电梯显著位置并保持完好的,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管执法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以二万元罚款。

特种设备

86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除许可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五十二条第四款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除许可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监管

87

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的,未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未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的,应当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监管

88

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未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记录报告情况。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监管

89

食品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摆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未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展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备案编号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摆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展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备案编号。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食品监管

90

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监管

91

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情况发生变化;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发生变化的;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未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
(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
(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五)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发生变化的;
(六)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监管

92

销售预包装食品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拟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可以一并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并提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已经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备案人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应当在开展销售活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信息材料。材料齐全的,获得备案编号。备案人对所提供的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利用自动设备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备案人应当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备案编号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
  第四十四条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备案人应当自发生变化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信息更新。
  第五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监管

93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监管

94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食品监管

95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食品监管

96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食品监管

97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申请人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生产地址名称变更、产品名称变更等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审评机构应当进行核实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评结论。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以变更后的名称申请。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监管

98

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二款: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监管

99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三款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监管

100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计量监管

101

进行成品油零售时,未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八项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第九条第四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计量监管

102

集市主办者未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未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四项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监管

103

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四项 经营者应当做到:
 (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第三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计量监管

104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企业名称、网站名称、应用程序名称、IP地址、域名、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信息发生变化的,未在10个工作日内报告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应当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企业名称、网站名称、应用程序名称、IP地址、域名、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告。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药品批发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网络销售企业为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药品监管

105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未按规定展示药品相关信息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展示的药品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合法。
  从事处方药销售的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在每个药品展示页面下突出显示“处方药须凭处方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等风险警示信息。处方药销售前,应当向消费者充分告知相关风险警示信息,并经消费者确认知情。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区分展示,并在相关网页上显著标示处方药、非处方药。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在处方药销售主页面、首页面不得直接公开展示处方药包装、标签等信息。通过处方审核前,不得展示说明书等信息,不得提供处方药购买的相关服务。
 第十九条第二款 第三方平台展示药品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药品监管

106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自查制度,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自查,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市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自查报告。
  第六十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器械监管

107

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化妆品监管

108

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化妆品监管

109

化妆品标识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化妆品监管

110

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化妆品监管

111

化妆品标识未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化妆品监管

112

化妆品标识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化妆品监管

113

化妆品标识未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或化妆品有说明书的未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化妆品监管

114

生产者和进口商未对列入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用能产品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

115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

116

列入《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的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备案能效标识及相关信息。
  第十条 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生产者应当于出厂前、进口商应当于进口前向授权机构申请备案。
  第十二条 能效标识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

117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

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符合适用条件的,免予行政处罚。

1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商事登记

2

未经设立登记,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3.不属于许可类经营项目;4.及时改正;5.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事登记

3

市场主体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当年按规定时限完成补报;3.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事登记

4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

同时具体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不足以造成公众误解;3.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商事登记

5

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3.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五十六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第六十二条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商事登记

6

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同时具体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在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互联网自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3.受众人数较少的;4.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5.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第(三)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广告监管

7

广告引证内容未表明出处,或者未按要求明确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

同时具体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3.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广告监管

8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

同时具体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所涉及专利产品或方法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的;3.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4.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广告监管

9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的

同时具体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的;3.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4.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五十九条 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监管

10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未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但已实施登记、审核、建档;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监管

11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监管

12

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或者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行为人发送广告或电子信息数量不超过500条;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监管

13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未明示发送者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或者未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方式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监管

14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监管

15

发布医疗广告的内容超出《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六条限定的项目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超出项目不属于《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所禁止情形之一;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4.未造成危害后果。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六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一)医疗机构第一名称;(二)医疗机构地址;(三)所有制形式;(四)医疗机构类别;(五)诊疗科目;(六)床位数;(七)接诊时间;(八)联系电话。
 (一)至(六)项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副本载明的内容一致。
  第七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四)淫秽、迷信、荒诞的;(五)贬低他人的;(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广告监管

16

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或《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的;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4.危害后果轻微。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广告监管

17

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已取得批准文号的;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4.危害后果轻微。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十一条 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监管

18

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已取得批准文号的;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4.危害后果轻微。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十条 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监管

19

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依法载明开发企业名称、中介服务机构名称,以及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4.未造成危害后果。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监管

20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广告业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按时通过广告业统计系统填报《广告业统计报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广告经营情况。
  第十五条第四款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监管

21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未依法告知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合同中未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要内容,并明确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2.未造成危害后果。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合同管理

22

未按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知识产权

23

商标标识印制未按要求造册存档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已履行法定收集义务;4.未造成危害后果。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二款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知识产权

24

商标印制单位未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或出入库登记不全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知识产权

25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按要求存档备查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知识产权

26

销售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但该商品尚无经核准注册的商标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销售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3.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元;4.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注册后及时注册;5.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知识产权

27

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或获保护记录,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其他商业活动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知识产权

28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销售侵权商品非主观故意;2.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知识产权

29

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销售假冒专利产品非主观故意;2.销售者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知识产权

30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专利代理条例》
第九条第二款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知识产权

31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专利代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知识产权

32

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未按规定备案及存查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项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知识产权

33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网络交易

34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网络交易

35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网络交易

36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网络交易

37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网络交易

38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网络交易

39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网络交易

40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期限公示修改内容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网络交易

4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其在平台上开展的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网络交易

4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网络交易

43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八条第二款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交易

44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九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网络交易

45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并公开相关制度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交易

46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交易

47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交易

48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交易

49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配料表、产地、保质期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交易

50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暗示具有保健功能或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备案等信息与注册备案信息不一致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
  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交易

51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交易

52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交易

53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符合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程序要求。
  第三十九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认证认可

54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六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产品质量

55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规定条件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期间未生产不合格的产品,或未流入市场,或流入市场数量较少并及时召回;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4.危害后果轻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产品质量

56

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电器电子等产品中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产品质量

57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二款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

58

棉花经营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三款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

59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的商品条码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产品质量

60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产品质量

61

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4.实际具备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5.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食品监管

62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单次货值金额不超过200元;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监管

63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轻微;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4.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的;
(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监管

64

违反食品召回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监管

65

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监管

66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第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监管

67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委托送餐单位送餐的,送餐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监管

68

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3.违法行为轻微;4.未造成危害后果。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送餐人员应当核对配送食品,保证配送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送餐人员所在单位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食品监管

69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监管

70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监管

71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3.销售金额较少;4.未造成危害后果。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监管

72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监管

73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时间较短;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4.未造成危害后果。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申请人变更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等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进行核实,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注册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监管

74

采用开架柜台等自选方式售货的超市、药店等经营者,在售商品众多,个别商品货签不对位的;在售商品种类繁多、数量巨大的超市、药店等经营者,极少部分商品没有明码标价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存在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行为(例如标价方式不规范、不醒目),但不影响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可采取口头协商议价方式销售商品的菜市场、农贸市场、土产杂货店等经营者,销售商品时未明码标价,但不影响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3.未影响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秩序

75

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3.主动向消费者退还多收价款;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秩序

76

经营者在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市场秩序

77

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规定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3.未实际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4.危害后果轻微。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为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标价模板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秩序

78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未随时公示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秩序

79

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有奖销售档案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秩序

80

参加传销行为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参加传销;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及时停止的;3.危害后果轻微。

《禁止传销条例》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秩序

81

经营者未按要求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醒目位置,以便于识别的字体、颜色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场地的经营者,应当以醒目方式标明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六十条第(二)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市场秩序

82

企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停止使用;3.及时改正;4.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监管

83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停止使用;3.及时改正;4.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监管

84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停止使用;3.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监管

85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停止制造、修理;3.及时改正;4.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监管

86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计量监管

87

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的;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或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按规定标注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计量监管

88

销售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一款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计量监管

89

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无出厂产品合格证书的;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经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停止使用;3.及时改正;4.未造成危害后果。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四项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出厂产品合格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计量监管

90

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停止使用;3.及时改正;4.未造成危害后果。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五项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计量监管

91

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停止使用;3.及时改正;4.未造成危害后果。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七项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计量监管

92

眼镜制配者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停止使用;3.及时改正;4.未造成危害后果。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四)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九条第一项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监管

93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一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第十条第一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计量监管

94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二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第十一条第二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计量监管

95

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三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第十一条第三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计量监管

96

集市主办者使用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停止使用;3.及时改正;4.未造成危害后果。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五项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五)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第二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监管

97

经营者的计量器具未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停止使用;3.未造成危害后果。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二项 经营者应当做到:……(二) 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监管

98

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常见的外用乙类非处方药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药品品种限定风油精、清凉油、创可贴三类;3.及时改正;4.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药品监管

99

药品经营企业未建立对其购销人员的药品相关培训档案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有证据证明已进行过药品相关培训;3.及时改正。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药品监管

100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留存销售凭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药品监管

101

药品经营企业未对其药品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药品监管

102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涉案销售凭证金额较少;4.所售药品为非处方药;5.未造成危害后果。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监管

103

药品经营企业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不
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并
配备专职人员,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机构
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
工作。
 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
作的;

药品监管

104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对医疗器械采购实行统一管理,由其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其他部门或者人员不得自行采购。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

医疗器械监管

105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管理制度。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 对使用期限长的大型医疗器械,应当逐台建立使用档案,记录其使用、维护等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届满后5年或者使用终止后5年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

医疗器械监管

106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对本单位相关维护维修技术人员的培训档案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3.有证据证明对技术人员开展过培训;4.未造成危害后果。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由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维修服务机构对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质量要求、维修要求等相关事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在每次维护维修后索取并保存相关记录;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自行对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应当加强对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七)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

医疗器械监管

107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本单位建立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每年对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全面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抽查。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八)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

医疗器械监管

108

医疗器械持有人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持有人应当对其上市的医疗器械进行持续研究,评估风险情况,承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责任,根据分析评价结果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履行下列主要义务:……(二)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
事件监测相关工作;
  第七十三条 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

医疗器械监管

109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经营或者使用规模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主要义务:……(二)配备与其经营或者使用规模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
  第七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经营或者使用规模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

医疗器械监管

110

医疗器械持有人未主动维护用户信息,或者未持续跟踪和处理监测信息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 持有人、经营企业和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注册为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用户,主动维护其用户信息,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持有人应当持续跟踪和处理监测信息;产品注册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系统中立即更新。
  第七十三条 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五)未主动维护用户信息,或者未持续跟踪和处理监测信息的;

医疗器械监管

111

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化妆品监管

112

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其他

113

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四十条第二项 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其他

114

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四项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十四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其他

115

商品零售场所未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