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湾沚区市场监管局查处芜湖县湾沚镇某化妆品店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且销售未取得进口批文的进口药品、销售进口无中文标签且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化妆品案

发布日期:2023-10-31 16:05 来源:芜湖市市场监管局 作者:执法稽查科 浏览次数:


 

【案件来源】

2022年7月,芜湖市湾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湾沚区局)收到群众投诉,称其于7月21日在芜湖县湾沚镇某化妆品店处购买了进口眼药水、进口膏药、进口止痒水、进口痱子药水全部没有中文标识,化妆品也无中文标识。同时提供了所购买产品正反面图片、付款账单截图、购买产品全过程电子视频证据。7月2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监督检查,现场查获无中文标签参天牌眼药水3盒、经皮镇痛消炎贴7袋、pigeon贝亲牌药用化妆水3盒、睡眠唇膜2盒、水光护肤喷雾2盒。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参天牌眼药水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pigeon贝亲牌药用化妆水等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凭证,执法人员现场予以扣押,随即立案调查。

【调查经过】

经调查,当事人从“导游代购”处购得上述涉案产品。导游代购信息无法查实。2022年8月3日,湾沚区局委托安徽迅博翻译有限公司对现场检查发现的涉案产品眼药水、宝贝無比滴舒缓液、经皮镇痛消炎贴、pigeon贝亲牌药用化妆水、睡眠唇膜、水光护肤喷雾进行中文翻译,其中眼药水表述有“第二类医药品效果/功用用法与用量”、宝贝無比滴舒缓液表述有液体药剂 第三类医药品 功能主治”、经皮镇痛消炎贴表述有膏药贴 外用药”等符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二条第二款药品的法律特征,认定上述眼药水、宝贝無比滴舒缓液、经皮镇痛消炎贴为进口药品;pigeon贝亲牌药用化妆水、睡眠唇膜、水光护肤喷雾为进口化妆品。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涉案眼药水SANTEN FX NEO、宝贝無比滴舒缓液、经皮镇痛消炎贴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未提供涉案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未提供涉案化妆品的供货者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凭证。也无进货台账、无销售记录、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当事人确认涉案药品包括已售出的货值金额1100元,销售金额即违法所得545元;涉案化妆品包括已售出的货值金额540元,销售金额即违法所得为90元。

【处理结果】

(一)适用法律依据

1、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构成无证销售药品行为,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予行政处罚。

2、当事人销售的进口药品无进口批准证明文件,构成销售未取得进口批文的进口药品行为,应当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3、当事人销售的进口化妆品无中文标签,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4、当事人销售的进口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法条竞合的问题重点分析。该案件中当事人同时违反两部法律规范。(1)当事人未经许可销售进口药品无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同时构成无证销售药品行为和销售未取得进口批文的进口药品行为,应分别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2)当事人销售进口化妆品无中文标签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应当分别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故湾沚区局对当事人的违法销售药品行为,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予罚款;对当事人的违法销售化妆品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给予罚款。

(二)决定合并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眼药水3盒、经皮镇痛消炎贴7袋、pigeon贝亲牌药用化妆水3盒、睡眠唇膜2盒、水光护肤喷雾2盒;

3、没收违法所得635元;

4、罚款1.2万元。罚没款合计壹万贰仟陆佰叁拾伍元整(¥12635.00)。

【典型意义】

(一)该案成功办理震慑效果显著。近年来,日本的“药妆品”因质量好、见效快备受中国消费者的青睐,这些“药妆品”在日本的普通便利店、超市均能直接购买到。但在我国的法规层面,不存在“药妆品”的概念,上述国外“药妆品”进口后,根据其原料、用途等因素往往会被定性为药品,而一般化妆经营者将上述“药妆品”当做普通化妆品进行销售,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这是广大化妆品经营者在日常经营中必须规避的“雷区”。该案件的成功办理,对辖区内化妆品行业起到了强大的震慑效果。

(二)该案件中消费者的投诉和举报同步办理。本案属于通过投诉举报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进而立案查处的典型案例。《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出台后,对“投诉”和“举报”明确作了区分:规定了“投诉”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争议的行为,即要求监管部门解决修理、更换、退货、退款、赔偿损失等自身民事诉求,明确投诉对应行政调解程序;规定“举报”是公民和组织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对应的是行政执法程序。本案中,监管部门对消费者一同提出投诉和举报分别作了处理,针对举报及时立案调查,既对仓库、营业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又对当事人销售情况进行固定,并调查询问相关消费者,查清违法事实;同时举一反三,迅速开展辖区内专项整治,进一步规范了行业市场秩序,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