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公布:市场监管领域“免罚清单”典型案例
2023年以来,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持续深化“柔性执法”制度体系,联合市司法局发布《芜湖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4.0版》,免罚清单数量高达232项,全省领先。2023年度全市共计办理免罚案件261件,估算免罚金额618.72万元。自2019年发布第一批“免罚清单”以来,全市共有700余户经营主体免罚,估算免罚金额高达1600余万元,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了更好的发展空间,得到市场主体的一致好评。同时,全市市场监管部门牢固树立包容审慎监管理念,积极贯彻长三角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在保证监管效果的同时,避免出现“小过重罚”“同案不同罚”等现象,着力实现案件查办“三效合一”,打造更优法治化营商环境。现公布芜湖市市场监管领域2023年度免罚典型案例:
一、合肥市某眼镜公司芜湖店使用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案
案情简述:2023年1月12日,芜湖市鸠江区市场监管局对合肥市某眼镜公司芜湖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一台电脑验光仪,最新使用记录为2023年1月11日,现场无法提供有效合格的检定证书,执法人员现场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电脑验光仪,待依法检定合格以后方可使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积极报检,并于2023年3月1日取得并提供了案涉电脑验光仪的检定合格证书。
处理结果及依据: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相关规定,根据《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并及时予以改正,危害后果轻微,办案机构最终参照《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第(三十一)项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虽然1000元以下的罚款数额并不高,但行政执法的价值,绝非“为罚而罚”,而是要达到预防违法的实际效果。该案件中当事人已经改正了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也对其进行了教育,已经达到了促进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的目的。对该类案件免予处罚,即达到了良好的法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又对当事人起到教育作用,避免再次出现违法行为。
二、经开区某空调销售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简述:2023年3月,经开区市场监管局接举报对当事人某空调销售公司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雇佣代运营商在某电商平台开设了空调销售旗舰店,代运营商为了提高商品好评率,策划了好评送赠品相关活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及依据: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涉案商品受众人数少,案发后当事人立即与代运营企业解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办案机构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年版)》【44】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行政处罚:……2、经营者虚假宣传行为轻微、时间持续短、受众人数少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市场监管部门对于企业的一些轻微违法行为,可以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在法定范围内给予相对人自我纠错的空间,在违法情形轻微的情形下,可以通过行政约谈、行政指导等多方面措施规范企业经营。对于不触碰安全底线,除涉及人身、财产、公共安全等领域外,要综合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以及省局裁量基准、省市免罚清单等,全面推进“柔性执法”监管模式,着力推进市场监管体系完善和效能提升,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多措并举护航我市企业高质量发展。
三、镜湖区某茶行发布含有绝对化用语违法广告案
案情简述:2023年2月,镜湖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依法对当事人镜湖区某茶行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在拼多多平台销售“浓香茉莉龙珠”花茶,产品标题宣传该商品为“顶级”茉莉花茶。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2月份开始在拼多多平台销售“浓香茉莉龙珠”花茶,商品标题描述该花茶为“顶级”花茶,当事人无证据证明该花茶为“顶级”。根据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核查材料表明,当事人自在拼多多平台销售“浓香茉莉龙珠”花茶之日起至案发时止,该商品累计销量为0。
处理结果及依据:该茶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对广告主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且自发布该违法广告之日起至案发当日商品销量为0,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办案机构参照《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通过学法考法对当事人进行了有温度的普法教育。
典型意义:本案市场监管部门积极适用《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依法实行“首违不罚”,让执法有力度更有温度,切实保护了企业不因“小错”影响生存和发展,积极引导当事人自我纠错,主动消除、减轻社会危害后果,切实为市场主体增加便利、减轻负担、纾困解难,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全方位推动地方经济高质量发展赋能增势。
四、安徽某建投公司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述:2022年7月,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代理人员向南陵县市场监管局投诉,反映当事人安徽某建投公司承建的某小区一标段、二标段项目中所使用的施耐德牌断路器(151个塑壳断路器,174个微型断路器)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经查,当事人对该小区承建的范围包含所有的配电箱(含配电开关)的采购及安装,涉案产品供货商为安徽某电气公司。当事人在采购及安装上述配电箱时,均为整套的配电箱(非单个购买及安装断路器),当事人未单独购买案涉断路器。
处理结果及依据:鉴于当事人采购及安装的含有侵权产品的为整套配电箱,且系通过正常的购进渠道,有正规合法的买卖合同,双方以明示的方式交付商品,且当事人所购买的产品与正品的市场价相比,并不存在悬殊的价格差,足以证实当事人与供货方的交易均符合正常的交易惯例,主观上对使用的配电箱中含有侵权商品并不知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办案机构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将案件线索移送至安徽某电气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承建方商标侵权免责条款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免除销售商侵权责任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销售商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侵犯商标专用权,二是销售商能够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三是销售商能说明商品提供者。本案中,当事人采购及安装的配电箱均为整套,且配电箱中只有部分断路器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与供货方有正规合法的买卖合同,且并不存在低价购进情况,足以证实当事人与供货方的交易均符合正常的交易惯例,主观上对使用的配电箱中含有侵权商品并不知情。因此对当事人不予处罚,有利于保障不知情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五、南陵县某乡村超市无证销售OTC类创可贴案
案情简述:2023年2月,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12315投诉,反映投诉人2022年11月因为生活需要,在南陵县某乡村超市购买了云南白药创可贴两片,付款2元,创可贴标示OTC标志。根据药品说明书所示,储存要求:密闭。阴凉处,不能超过20℃。该超市未按照药品说明书要求密闭储存,储存温度也不符合药品标准,无法保障药品质量,因此提出投诉举报。经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经营的超市未持有效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人反映的“OTC”云南白药创口贴。当事人称为方便周边乡邻,购进上述创可贴1盒共20片,家用带销售,购进价格为15元/盒,购进单价为0.75元/片,销售单价为1元/片,货值金额20元,已全部售出。当事人表示以为上述创可贴是消毒用品,并不知上述创可贴系药品。
处理结果及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给予150万元以上行政处罚。但是,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违法所得少,货值金额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立即改正了违法行为,办案机构经综合考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以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
典型意义:本案中当事人为乡村小超市,经营者药品安全法律意识较弱,认为OTC类创可贴为普通消毒产品,不知道需要持证经营。办案机构充分考量涉案物品货值金额小,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未造成社会危害等情况,根据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即避免了较重行政处罚对乡村小超市经营情况的不利影响,又对当事人起到了良好的教育普法目的,避免了二次违法的可能,有效维护了稳定的市场经营秩序。目前,为更好的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进一步规范处罚裁量,该类违法行为已被列入芜湖市市场监管领域“免罚清单4.0版”,符合相应条件的均可以免罚。
六、某服饰销售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案
案情简述:2022年3月,综合执法支队收到网络监测线索,显示某服饰销售有限公司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经查明,当事人淘宝店铺商品“石墨烯内裤”网页中,有关于“石墨烯”功能的相关广告用语,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商品含石墨烯成分,针对广告用语也无法提供依据及来源。该商品当事人无库存,买家下单后,直接在拼多多相应商家购买发货,页面中的文字是当事人从拼多多商家的产品详情中提取,商品上架后一共销售了45件。该广告由当事人自行设计、制作、发布,故广告费用无法计算。另查明,当事人为首次违法,其法定代表人是残疾人。
处理结果及依据:当事人通过网络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给予二十万元以上罚款。但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并及时改正,影响范围较小,危害后果轻微,且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残疾人等情况,办案机构综合考量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与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
典型意义:推行柔性执法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必然要求,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客观需要,是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创新实践,对“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对履行市场监管职能,实现市场监管目标具有深远的影响。柔性执法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以充分调查为前提,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防止“以罚代教、以罚代管”,通过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等非强制执法手段和“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人性化执法方式,引导和促成行政相对人合法经营。